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7,842元,及其中新台幣90,695元自民
國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約定書第20條記載,兩
造所生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開規定,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經
原告核貸新台幣(下同)120,000元之循環額度,利息按原
告基準利率(被告遲延時為4.77%)加年息9.7%機動調整(
即年息14.47%),被告應按期繳納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
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4月4日起並未依約繳款,尚欠90,695元及利
息共107,84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5年4月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書、消費明細
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