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義南與 黃敬茱 為派送報紙之同事關係,於民國103年7月
2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自由時報報社內,因領取、放置報紙之細故而發生口角,黃義南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揮擊黃敬茱臉頰部,使黃敬茱跌倒,致黃敬茱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軀幹多處挫傷、雙手其他部位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案經黃敬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㈠被告黃義南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敬茱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㈡被告雖聲請傳喚在場證人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姪女事後
推擠,及告訴人兒子持刀恐嚇等情,惟其自始並未陳明所欲傳喚之證人姓名、住址,本院自無從予以傳喚,況被告聲請傳喚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證人欲證明其事後狀況,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是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認應無調查之必要。至告訴人指稱:被告將伊擊倒後又拿出剪刀,顯係基於殺人犯意云云,並聲請傳喚在場之謝姓證人及其姪女,欲證明被告手持剪刀一情。然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限於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其性質僅係督促檢察官依法於刑事訴訟上行使其職權而已。又按傷害罪與殺人未遂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下手時是否明知或有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至受傷之多寡、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所用凶器等,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44年台上字第373號判例意旨)。經查,檢察官並未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於告訴人遭毆擊倒地後拾取剪刀一事供認不諱,惟辯稱:告訴人跌倒之後,告訴人的姪女就衝上前來,而且當時有一堆人圍堵伊,伊怕被毆打,才拿剪刀自衛等語明確,復衡諸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熟識,本無深仇大恨,應無置對方於死地之必要,而本案衝突僅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因領取、放置報紙一事而起口角衝突,被告始毆打告訴人,事發核屬偶然,衡情應不致因此即頓萌殺人犯意,另佐以被告僅徒手毆擊告訴人1次後,告訴人隨即倒地暈眩一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且互核相符,斟酌上情,告訴人當時既已倒地而毫無防衛,若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自可輕易持續毆擊當時手無寸鐵之告訴人,亦徵被告毆打告訴人意在傷害,並非有置其於死地之意,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事證已臻明確,是告訴人指訴被告基於殺人犯意云云,並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黃義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糾紛,竟未予克制情緒,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洵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堪認其尚具悔意,惜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和解未能成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6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