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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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宥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宥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嗣於10
3年10月22日18時5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3樓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淨重0.408公克)」,應予更正補充為「嗣於103年10月22日18時40分許,經警另案執行拘提,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淨重0.4080公克,驗餘淨重
0.4032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應予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3898
2號毒品鑑定書」,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致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當;惟兼衡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淨重0.4080公克、驗餘淨重0.4032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四氫大麻酚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取樣之0.0048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本件同時扣得之沾有愷他命粉末之塑膠盤1個,依卷內證據難認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47號被告吳宥樺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樺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某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後持有之。嗣於103年10月22日18時5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淨重0.40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大麻1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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