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曜翔
黃智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曜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智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犯罪事實:第5行「於同日19時45分許」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19時45分許,於上址騎樓」,及證據欄㈣補充「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告訴人 龍明志 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請主張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外,尚有其他傷害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一罪關係?有加以調查釐清之必要,請求開庭審理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等並無其他傷害案件或與本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現正偵查、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指訴被告歐曜翔於103年10月2日恐嚇告訴人一情,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查無證據以資證明,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年5月21日新北警中二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又本件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告訴人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歐曜翔、黃智宇僅因細故即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龍明志,並造成告訴人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等犯罪情節輕重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微及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為分別高職畢業、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6頁、本院院卷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58號被告歐曜翔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智宇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歐曜翔(所涉恐嚇等罪嫌,另飭警追查中)與龍明志(所涉搶奪等罪嫌,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03年8月29日
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龍明志之父 龍力民 所經營人力派遣公司內發生口角。詎竟與黃智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45分許,分由歐曜翔持拔釘器,黃智宇持木棍與龍明志互毆(歐曜翔未成傷;黃智宇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龍明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挫傷併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案經龍明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歐曜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告黃智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告訴人龍明志於警詢之指訴。
(四)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罪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