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急搜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緊急搜索陳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急搜字第12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被搜索人 張林 嘉上列聲請人因被搜索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4年7月3日逕行搜索被搜索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搜索撤銷。
理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所屬頂埔派出所員警,於104年
7月3日0至2時期間執勤巡邏勤務,於104年7月3日1時20分許,發現一群男子騎乘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聚集,員警遂欲上前對該群男子盤查,然受搜索人 張林嘉 見警方下車欲盤查之際,立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騎乘至新北市○○區○○路○○巷內藏放,員警見狀後立即上前對受搜索人實施盤查,發現犯嫌張林家口鼻殘留白色粉末,研判係剛施用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跡象;另受搜索人在警方盤查之際,竟趁機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的車鑰匙丟棄在一旁的草叢內,企圖躲避警方之查緝,然員警在草叢內尋獲遭丟棄之車鑰匙並詢問受搜索人是否為渠所有,受搜索人矢口否認,並一直藉故欲離開現場,顯見受搜索人有將違禁品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事實,且情況急迫未及聲請核發搜索票,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實施逕行搜索,當場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內查扣到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1顆及信號彈1枚等違禁品,爰依法陳報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即逕行搜索(即緊急搜索)之規定,法既明定係對「住宅或其他處所」為搜索,考諸立法目的乃在進入處所以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發現現行犯或防止犯罪之發生,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僅限於「人」,尚不包括對「物」之搜索,倘無搜索票,而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處所內,實施或執行逾越拘捕目的外之「物」之搜索,自非屬本條項所規範之情形。是以,本條項所定之逕行搜索,就發動原因言,分為法文所定之3款情形,次就搜索範圍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指可能藏匿人之空間處所,再就搜索標的而言,則僅限於「人」之拘捕搜索,而不得蒐集保全「物」之證據。次按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故此項所規定逕行搜索之發動時機,僅以偵查中之急迫情況為限,而發動搜索主體限為檢察官,並不包括司法警察(官)。再按該條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依法應由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
(一)被搜索人於104年7月3日凌晨1時45分許,經聲請人所屬之司法警察盤查,認其形跡可疑,並徵求被搜索人同意搜索其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未果,而逕行搜索之,然於前揭查緝人員執行搜索時,被搜索人所有之重型機車停靠路旁,無人騎乘,而上揭查緝人員搜索標的實為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等節,有受搜索人之警詢筆錄、陳報人所屬之埔頂派出所員警 林建成 、曾昭展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由上述搜索情形及搜索客體觀之,前揭查緝人員對上開被搜索人所有重型機車執行搜索時,顯非搜索可能藏匿「人」之空間,其目的顯在搜索「物」而非「人」。從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各款之逕行搜索事由,其逕行搜索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二)又本件前揭查緝人員並未報請檢察官同意後逕行搜索,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查,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3
1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倘本件果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發動逕行搜索並指揮司法警察為之,依該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依法當由檢察官於實施搜索後3日內陳報法院,而非由司法警察為之,且須向法院釋明本件有何相當理由足認24小時內證據即有可能偽造、變造、湮滅、隱匿等亟需迅速搜索之急迫情況,本件由前揭查緝人員自行發動逕行搜索,自難認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第2項所定得逕行搜索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陳報人對受搜索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逕行搜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