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倩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倩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6至7行「復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應予更正補充為「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於103年11月12日10時5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補充為「於103年11月12日10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經警通知後到警局接受詢問之期間),在臺北市南港區某麥當勞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被告陳倩青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於本件採集尿液檢體前之當月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31號被告陳倩青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倩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2日10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2日7時50分許,為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製作筆錄,並經陳倩青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倩青雖矢口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係於103年11月初,在臺北市南港區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前開犯罪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各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