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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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謝佳君 受刑人 張博貴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7212號),聲明異議,嗣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494號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946號駁回其抗告,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
840號裁定撤銷原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僅有妨害自由部分撤銷,關於重利、強制部分其再抗告駁回確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裁定撤銷本院前開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異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異議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異議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至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查受刑人張博貴前因妨害自由,共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受刑人再不服,又對前開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82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嗣後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21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執行,表明欲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包括本於檢察一體而表示意見之主任檢察官)衡量異議人有妨害自由(暴力討債),不入監顯難惟持法秩序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附卷可按,嗣並補具「受刑人多次放重利予被害人,重利之利息顯然已對被害人之經濟造成龐大壓力,受刑人又再度暴力討債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巨大之壓力,若准其就妨害自由部分易科罰金,無異鼓勵受刑人以暴力索討債務,再持被害人繳交之金錢,繳納易科罰金,故認妨害自由部分,不宜易科罰金」等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此經該署以105年1月27日桃檢 兆癸 104執7212字第8236號函述明確,因而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審酌異議人得否易科罰金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之行使,而本件檢察官於審核本案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時,既已於其審核異議人之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斟酌異議人之實際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各情,並敘明受刑人係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為暴力討債,而收取重利,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受刑人所為更已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巨大之壓力等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足見業已妥適審酌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平衡,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權力濫用情事,堪認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固以受刑人之家庭因素為由,聲明異議,並請准易科罰金,而其所陳之家庭境遇,故值同情,惟受刑人之家庭因素,本非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依法所得斟酌之事項,自非可執為對檢察官上開否准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