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9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邱正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邱正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6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7年12月1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戒治所),嗣因案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7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經減刑並與另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已於97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邱正忠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二刑期,而於99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邱正忠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4年1月16日上午8、9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邱正忠係屬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而於同日經警通知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正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正忠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6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7年12月1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嗣因案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邱正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二刑期,而於99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