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9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第1737號」,應予更正為「第2333號」;同欄一、第8行所載「
104年1月1日」,應予更正為「104年1月9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東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245號被告吳東陽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里○○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陽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又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4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某旅社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吃宵夜。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檢察官廖棣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