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 律師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丙○○、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上列被告甲○○、丙○○、乙○○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三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且被告甲○○、丙○○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95年8月3日將被告三人收押,被告甲○○、丙○○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95年10月30日裁定自95年11月3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2月,再於95年12月28日裁定自96年1月3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2月,而被告甲○○、丙○○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先後解除其接見通信之禁止。茲查上項情形仍然存在,認該被告三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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