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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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智字第2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被告原祥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 律師複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自民國92年1月迄今之銷售侵害原告所有第462369號新型專利產品之統一發票、報價單、訂購單、銷售傳票、分類帳、產銷存明細表、進銷存明細表等銷售紀錄文件過院。
理由
一、按商業帳簿、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同法第345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銷售之產品侵害原告之462369號新型專利,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1件足憑,而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得以調查其所製作之相關商業帳簿證明,而此種文書被告依法有提出之義務,爰依法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如無正認理由不提出,木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