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73號原告癸○○
號2樓原告乙○○上開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被告子○○被告戊○○被告辛○○被告庚○○上開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被告甲○○被告丙○○被告己○○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國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子○○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211-314地號,地目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2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211-173地號,地目建,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211-315地號、地目建,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211-315地號、地目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211-1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211-315地號、地目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211-1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26平分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庚○○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211-1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211-1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211-1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211-1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211-1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五,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六,己○○負擔百分之九,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元為被告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如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參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貳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甲○○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陸拾貳萬零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子○○、戊○○、丙○○、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原告聲請對上揭被告為一造辯論判決,應予許可,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211-314地號及同段第211-315地號及同段第211-17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應有部份各2分之1。詎被告無正當權源,分別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A1、A2、B、B1、C、C1、D、E、F、G、H、I、J、K所示之土地,擅自搭建鐵皮屋或活動式車棚或採光罩突出物使用,原告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上開土地係原告之前手同意讓被告或被告之前手興建房屋,且被告之房屋均有合法之保存登記及使用執照,原告於買得上開土地前,明知被告之房屋在上開土地上,因此原告購買土地應繼受前手之同意,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土地。又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為被告房屋之法定空地,被告使用原告上開土地,有合法權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1頁、第156頁)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應有部份各2分之1。被告子○○占用同段第211-314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2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211-173地號,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211-315號,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戊○○占用同段第211-315地號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211-173地號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辛○○占用同段第211-315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211-17
3地號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及於同段第211-173號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26平分公尺)土地,被告庚○○占用同段第211-173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甲○○占用同段第211-1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被告丙○○占用同段第211-1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被告己○○占用同段第211-1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丁○○占用同段第第211-173地號,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搭建鐵皮建物、採光罩及停車棚,作為居家及停車之用。
五、本件爭點: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物權具有絕對性及排他性,債權則僅具有相對性而不具排他性,故債之關係雖可做為占有之本權,但此僅係對於債權之相對人而言為有效,如對於債權相對人以外之所有權人或第三人則無主張之餘地。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被告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原告之前手同意讓被告或被告之前手興建房屋,且被告之房屋均有合法之保存登記及使用執照(62高縣建局都字第24152號),原告於買得系爭土地前,明知被告之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繼受前手之同意,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固提出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5年7月19日鳳地所二字第0940007791號、高雄縣政府95年1月12日府建管字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各1份、建物謄本(本院卷第65、87、88、第66至85頁)為證。惟查,依上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文所示: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211之173、211之215、211之314、211之315、249之13、211之243號土地,確係位高雄縣62高縣建局都字第24152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內,且同段第211之215、211之243、249之13土地皆已合併為同段211之173,有上開函文可證(本院卷第87頁),惟此僅能證明高雄縣62高縣建局都字第24152號使用執照之基地,確係位於原告之土地上,惟仍無法證明被告有合法使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權能。且被告之上開建物縱有辦理保存登記,亦屬被告有合法使用上開建物之權能,並無法證明被告可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車棚及採光照而合法使用原告土地。且縱興建房屋之初,上開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曾同意被告或被告之前手使用上開土地,惟此同意僅存在於系爭土地前手與被告或被告之前手之間,而具有相對性,原告買受上開土地後,並無繼受其前手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土地之義務,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排他性及絕對性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占用原告之土地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三)被告又抗辯:系爭土地係被告建物(鳳山市東門民營市場)之法定空地,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固提出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5年7月19日之上開函文、高雄縣政府95年1月12日之上開函文、93年7月9日函文、土地建築圖為證(本院卷第65、86、87、88頁)。然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私有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高雄縣政府函文可證(本院卷第9至20頁、第251頁),且依高雄縣政府95年1月12日之函文所示:高雄縣鳳山市○○○段第214之110、211之234、211之235地號為62建局都字第24152號使用執照之基地範圍,有高雄縣政府95年
1月12日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30頁),然此僅指上開3筆土地屬於該建築申請案範圍內之土地而已,並未表明該
3筆土地屬何建物之建築基地,且依高雄縣政府93年7月
9日之函示:依高雄縣政府現有地籍套繪圖,關於高雄縣鳳山市○○○段第214之110、211之234,211之243、211之235(合併為現有地號同段第211之173土地之一部),尚無建造執照資料登載,非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有該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2頁),且兩造對高雄縣鳳山市○○○段第214之110、211之234,211之24
3、211之235號土地係合併為現有地號同段第211之17
3土地之一部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0、214頁),足見依上揭函文,均無法證明被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係屬原告建物之法定空地。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向高雄縣政府建社局函查系爭土地是否為鳳山市東門民營市場之法定空地,經該局函覆因60年建局都字第6712號及62年建局都字第24152號使用執照原案圖說均因年代久遠,現已佚失,尚難查明旨揭疑義,有該局95年12月27日函可稽(本院卷第259之1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建物之法定空地,其抗辯系爭土地為被告建物之法定空地云云,自不足取。
(四)被告再抗辯:被告已在該處居住使用系爭土地30餘年,均
無其他地主請求拆屋還地,原告未即時提出異議,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查,原告係於95年1月3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本院卷第9至12頁),原告主張其等取得土地後,即陸續與被告協調拆屋還地,被告辛○○、庚○○於本院陳述: 伊等 居住在此已30幾年,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有拿高雄縣政府的函文來向伊等請求返還土地(本院卷第216頁)。被告丁○○於本院陳述:原告取得土地後,有發文給伊要回土地
(本院卷第215頁),且原告已於取得土地後之95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即時提出異議云云,委無足取。
(五)被告對於被告占有原告如主文第一至八項所示之土地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既無爭執,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則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上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八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金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