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小型破壞剪及大型鐮刀各壹支、尼龍繩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丙○○(另案經94年易字第750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⑴先於民國94年
5月13日凌晨0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搭載丙○○,並由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破壞剪及大型鐮刀各1支,前往高雄縣旗山鎮國道10號高速公路嶺口交流道西向入口匝道處後,由丙○○持上開鐮刀清除附近雜草後,再以破壞剪剪斷該處之路燈電纜線後,並將上開電纜線抽拉出約950公尺(起訴意旨誤載為1000公尺。價值約新台幣20餘萬元),再由丙○○與乙○○共同將電纜線搬運上車。⑵隨由乙○○開車搭載丙○○至附近之台21線282公里處,再由丙○○持上開兇器即破壞剪及鐮刀各1支,以破壞剪剪斷該處之分隔島路燈電纜線後,再以用尼龍繩綁住電纜線一端,另一端綁在上開車輛後面,由乙○○駕車將電纜線拖出約300公尺。得手後,2人即將電纜線搬上車返回高雄縣○○鄉○○路○段186之1號丙○○住處。嗣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在該處及ZK─406號營業自小客車後車廂扣得國道10號電纜線約950公尺、台21線電纜線約300公尺,另在丙○○、乙○○之住處房間扣得其等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小型破壞剪1支、大型鐮刀1支及尼龍繩1條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陳永靜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在偵查時尚無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證人丙○○、陳永靜、楊秋淑於警詢之證述及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94年
8月4日南工字第0940006729號函,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供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互核相符(見高縣林警刑移字第094000686號警詢卷第2頁、本院卷第247頁),並有證人即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工程員陳永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開警詢卷第13~14、94年度偵字第11015號卷第28頁)、證人即台21線電纜線承包人員楊秋淑於警詢之證述,且有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94年8月4日南工字第0940006729號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有扣案之電纜線、小型破壞剪及大型鐮刀各1支、尼龍繩、搜索扣押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及現場照片24紙等件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佈,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該條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以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被告於修法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歧異之處,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二)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查扣案之小型破壞剪為全支鐵製、質地堅硬;扣案之大型鐮刀(即丙○○於另案所稱之砍刀),其刀刃部分長約24公分、寬約5公分,刀柄部分長約18公分,刀刃部分為鐵製、刀柄部分為木柄,均經本院於另案審理時勘驗屬實(見94年度易字第750號卷第102、103頁),且有扣案工具及卷附之照片在卷可稽(見高縣林警刑移字第0940000686號卷第32頁),客觀上顯係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明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與丙○○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先後2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為貪圖小利,竟趁管理機關防護不易,而與丙○○竊取國道10號公路及省道之電纜線高達950公尺、300公尺,數量龐大,造成大量之路燈施設形同虛設,妨害公眾之利用,縱經管理者領回被告所竊之電纜線,亦需耗費更多時間、金錢予以勘查、修復,損失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小型破壞剪、大型鐮刀各1支為共同正犯丙○○所有,尼龍繩1條為被告乙○○所有,均係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乙○○及共同正犯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7頁、94年度易字第750號卷第41、102、10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除小型破壞剪、大型鐮刀各1支及尼龍繩1條外,其餘扣案之物均非被告乙○○與共同正犯丙○○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亦經渠等陳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竊取上開國道10號及台21線省道之路燈電纜線,造成該處之路燈無法點亮,致生車輛往來之危險,另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惟按「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即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妨害公眾安全之犯行,衡諸該條意旨所謂「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應係指等同於陸路、水路、橋樑等與公眾交通往來相關聯之設備,如鐵路、捷運等設備始屬之,路燈僅屬陸路之附屬照明設備,與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難謂有直接之關聯,自不得謂係該條文所稱之「公眾往來設備」;且現今車輛均需具備照明設備始得行駛於道路,故縱於未設有路燈之照明設備之道路上,仍得以車輛自有之照明設備行駛之,是上開路燈照明失效是否即「致生往來危險」,即屬可疑。況目前仍有許多道路均未設置路燈,足見路燈並非陸路之絕對必要設備甚明。因之,道路路燈之照明設備一時失效,尚難遽認係致生往來之危險。此外,復查無其他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末併辦意旨(94年度偵字第23788號)略以:被告乙○○承繼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另於94年8月18日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道10.2公里至10.3公里處,以其所有足供為凶器使用之鐮刀、鐵鉗、電纜鐵鉗、美工刀等工具,竊取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所有,裝置於上開路段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被告隨即於嗣於高雄縣○○鄉○○○○道萬大橋下剝削電纜線皮,嗣於94年8月18日9時30分許,被告欲將剝削電纜線皮後所取出之銅線載運至他處販賣時,為警查獲,並扣有鐮刀、鐵鉗、電纜鐵鉗、美工刀等工具各1把及電纜線91公斤(含皮),因而認被告涉犯連續涉犯竊盜及公共危險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乙○○前因於94年8月17日某時許,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高雄縣大寮鄉台88線萬大橋下所交付之電纜線1批(重約91公斤),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公路總局地諳區養護工程處所有,於不詳時、地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予以收受,嗣於94年8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台88線萬大橋下,持鐮刀、美工刀、老虎鉗、鐵鉗各1支等工具剝去上開電纜線之外皮,並將取得之同限制於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腳踏板上放置,欲載往他處變賣之際,為警查獲,因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881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95年易字第557號判處被告收受贓物,處拘役40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95年度易字第557號全卷核閱明確,且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併案意旨認被告乙○○涉有竊盜及公共危險罪嫌,係以被告乙○○於94年8月18日9時30分在被查獲,並扣得鐮刀、鐵鉗、電纜鐵鉗、美工刀等工具各1把及電纜線91公斤(含皮)在案,然併案意旨所指之犯行,核與上開95年易字第
557號收受贓物案件所指犯行,查獲之時、地及查獲之物品,均屬相同,另被告於94年度偵字第23788號案件中,於94年8月18日下午2時35分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警移字第0940086629號警卷),亦與95年度易字第
557號收受贓物案件中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3字第09400800505號警詢卷,為影印卷)內容、所附之查獲照片均屬相同,有該筆錄2份在卷可憑,是足認併案意旨所移送之案件與95年度易字第557號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為同一案件,且上開收受贓物犯行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洪乙心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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