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木棍壹支、安全帽壹個、口罩壹個及面紙盒壹個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紙幣,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偽造紙鈔陸拾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偽造紙鈔陸拾壹張、水果刀壹把、木棍壹支、安全帽壹個、口罩壹個及面紙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93號案件判處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5月2日假釋出監,尚在假釋期間未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收集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偽造紙幣61張,並將前開偽鈔置於盒內,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202室租賃處之置物櫃抽屜內。復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7月28日凌晨5時許,頭戴安全帽與口罩、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木棍1支及水果刀1把,騎乘以面紙盒遮蓋車牌號碼之CQ9-073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四海豆漿早餐店」,進入店內喝令獨自看店之店員甲○○交出2000元,甲○○向丙○○佯稱沒有錢,丙○○便拿出木棍及水果刀要脅甲○○。甲○○又稱店內之金錢非其所有,被告即恫稱:「不要逼我!」,並將水果刀拔出刀鞘,致甲○○心生畏懼無法抗拒,自動拿出櫃檯內之現金1500元交給丙○○,丙○○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警方於同日清晨5時30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見丙○○騎乘1部以面紙盒遮蓋車牌之機車,腳踏板上有木棍及水果刀形跡可疑,遂攔查丙○○以交通違規告發拍照存證,並將木棍與水果刀查扣。適甲○○於丙○○離去後打電話告知其他店員遭搶情事,經四海豆漿早餐店負責人於同日上午報警處理,警方比對現場狀況與路口監視畫面影像後,認定丙○○涉有重嫌,遂通知甲○○到警局指認指認嫌犯照片,經甲○○確認丙○○即為搶匪無誤後,警方於同日晚間21時8分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202室之租屋處經其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作案用機車1部、安全帽1頂、口罩1個、贓款1500元、500元偽鈔61張、注射針筒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等物品,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
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本件中央印製場鈔券鑑定報告係檢察官囑託鑑定,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攜帶木棍、水果刀強令甲○○交附1500元,及在其住處查扣61張偽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鈔之意圖及亮刀之事實,並辯稱:上開偽鈔係綽號「水哥」之不詳男子所寄放,且其強盜時並無將水果刀拿出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於95年7月28日凌晨5時許,頭戴安全帽及口罩,攜帶木棍1支及水果刀1把,進入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四海豆漿早餐店」,喝令獨自看店之店員甲○○交出2000元,甲○○稱沒有錢,被告便拿出木棍及水果刀要脅甲○○,甲○○又稱店內之金錢非自己所有,被告即恫稱:「不要逼我!」,並將水果刀拔出刀鞘,甲○○即自動拿出櫃檯內之現金1500元交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分見本院95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
3頁以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422號卷宗第38頁以下),並有水果刀、木棍、安全帽、口罩等物扣案可佐。且證人甲○○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雖先和被告討價還價,但仍以性命為重,自動交付現金與被告,其未曾遇過這種事,心中覺得害怕,無法反抗等語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第6頁)。衡以案發時為凌晨5點,路上人車稀少,證人甲○○係女性又係單獨在早餐店內,而被告身為男性,體能腕力本已較證人甲○○優越,更持有木棍及水果刀,顯然被告之犯行已使證人甲○○不能抗拒。再參諸被告特意遮掩車牌,並攜帶木棍及水果刀前往早餐店,應係預謀犯案。被告雖先與證人甲○○討價還價,然見證人甲○○不願將錢取出,被告即出言恫嚇,嗣後更亮出水果刀,手段之強度不斷升高,顯然不達取財之目的不肯罷休,足見被告本即懷抱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財之強盜犯意而來。由上所陳,被告攜帶凶器加重強盜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僅有拿出木棍,水果刀始終放在口袋裡云云,然扣案之水果刀經本院當庭勘驗,長度僅約21公分(見同上審判筆錄第9頁),將之放於口袋中,大部分將為衣物遮住,若被告始終未將水果刀拿出,證人又如何能得知被告有攜帶水果刀?還能清楚指出被告係連刀鞘一起攜往現場?被告之辯解尚難採信。
(二)警方因前開強盜案件至被告之住處搜索時,自被告事務桌之抽屜查獲面額500元之偽造紙幣61張,該等偽鈔係一疊整齊地放在盒子裡,業據證人即現場搜索之員警 陳進國 於審判中結證屬實(見本院96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2頁以下)。上開偽鈔經中央印製場鑑定,確認均係偽鈔,有該廠鈔券鑑定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71頁),其中鈔票號碼YA935925NJ計十九張、另JM592369ZA計20張、HN656359ZJ計22張,共計61張五百元之偽鈔。其外型和五百元之現鈔相同,有防偽線但不會變色,有五百元凸字、但是沒有浮水印,五百元之凸字較真鈔為凸,和真鈔大小相同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見本院95年度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9頁)。是上開偽鈔雖有些許瑕疵,然仍與真鈔有一定之相似性,持以行使仍有造成收受人誤認之危險,參以上開偽鈔係一疊整齊擺放,還特意收藏於事務桌抽屜之盒子內,並非隨意擺放或棄置於垃圾桶,足見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雖其收集之時地及方式尚欠明瞭,然此部犯行已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平時均將鑰匙放置於紗窗下,並將此事告知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哥」之男子,方便「水哥」出入,上開偽鈔應係「水哥」自行進入其住處藏放云云。然詢問被告「水哥」之姓名、年籍、住所及聯絡電話等,被告均稱不知,並稱與「水哥」係打零工認識,每次問姓名電話,「水哥」就很神秘的樣子,而且「水哥」都係用公用電話與其聯絡云云(見本院96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11頁)。
惟住處為一般人休息、生活之處所,每天均有大量之時間在住處度過,且又為個人私密之領域,重要財物或隱私之物品多會放於住處,對個人甚為重要,故一般人除家人、男女朋友等具有特殊親密關係者外,不可能允許他人自由出入,更無任由自己並不熟識,身份亦不詳之人任意出入之理。被告與「水哥」不過係打零工認識,並無何等深厚之交情,對「水哥」之真實姓名、住所、聯絡方式等資料更一無所悉,竟允許「水哥」自由出入其住處,實與常理有違,其所辯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水果刀係金屬製品,僅握把處為塑膠製品,扣案之木棍長31公分,直徑2.5公分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其質地堅硬,被告攜帶上開物品強盜財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被告於凌晨無人之時,憑恃較證人甲○○優異之體力及所持凶器,強令證人甲○○交付財物,字以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強盜取財罪及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有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攜帶凶器強盜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危險,然犯後坦承大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造紙幣,有擾亂國家經濟秩序之危險,且所收集之偽鈔數量達61張,並非少數;又其尚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竟再犯本案兩罪,顯然無視國家刑罰之威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面額500元紙幣均係偽造,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水果刀、木棍為被告攜帶之凶器,安全帽、口罩及面紙盒則係用以掩飾被告之容貌及車牌號碼避免查緝,均為供其犯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機車僅為被告之交通工具;而黑色背心則為被告當日穿著之衣物,被告並未用以實施強盜或收集偽造紙幣之犯行,均無庸諭知沒收。另本院於勘驗扣案物時,在成裝扣案物之箱中發現剪刀1把,並未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亦稱非其所有,與本案並無關連,恐係誤置,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