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706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5158號、第256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4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現今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刮刮樂、訛稱被害人欠繳費用、查緝犯罪或其他相類似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轉帳,藉以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追究、處罰,以期確保其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此類訊息吾人得從一般社會新聞報導可知,故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前述詐欺犯罪密切相關。詎丙○○明知上情,竟對於其提供銀行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他人持其存摺、提款卡等個人信用資料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6月17日15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藍語生活館網咖店」前,逕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及所申辦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全仔」之成年男子(以下稱「全仔」)。嗣由該男子夥同其他不詳第三人,分別於:㈠95年6月27日9時20分許,由某不詳人士先以電話聯絡甲○○,向其表示因個人資料遭到冒用而被作為設置人頭帳戶洗錢犯罪之用、必須辦理網路銀行帳號云云,使甲○○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前往合作金庫枋寮分行辦理設置網路銀行帳戶,復將該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密碼告知予該不詳人士知悉,旋由渠等逕將甲○○帳戶內所有之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0000000元)轉帳至前開帳戶;㈡95年6月28日9時許,另由某不詳人士以電話聯絡乙○○,偽稱其積欠行動電話費用,致乙○○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依對方指示以網路轉帳80312元(原審判決誤載為80321元)至前開帳戶。嗣因甲○○、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本件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乙○○於案發後,旋即分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製作筆錄,是該等陳述依法固屬被害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明定之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參以此等陳述既經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均明知其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本院自得逕以前開證據方法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全仔」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將帳戶借給「全仔」作為網路遊戲買賣轉帳使用、應該沒有關係云云。惟查:
㈠前開帳戶係被告以其名義申請開立,於前揭時、地連同個
人國民身分證及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一併交付予「全仔」收受使用一節,業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5年8月10日鳳營字第0950101568號函附前開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害人甲○○、乙○○分別於前述時間,遭不詳人士以前揭方式各訛詐0000000元及80312元款項等情事,亦經甲○○、乙○○先後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卷附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乙○○所有之中壢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1件可證,是以前開帳戶確於前述時、地遭某不詳人士用以對甲○○、乙○○實施詐欺犯罪一節,亦堪認定。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倘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要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然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慣例,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且被告於案發之際業已年滿20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亦有相當教育程度,是其對此情實難諉為不知。綜前所述,本件被告對於擅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綽號「全仔」之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確有幫助「全仔」與其他不詳人士利用前開帳戶對不特定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次者,茲依被害人甲○○、乙○○所述遭某不詳人士詐欺
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話交談方式與之聯絡,彼此未曾謀面,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一詐欺犯行。又依卷內諸般事證,僅堪證明實際對被害人施以詐騙金錢之行為者,僅為該不詳人士所為,被告則係單純將前開帳戶交付他人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當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㈣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堪認被告前開所辯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0條、第33條、第41條及第47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原規定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339條第1項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㈡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嗣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將累犯成立之要件限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乃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不論依新、舊刑法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遂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方屬適法。
㈢再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
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後則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且無論修正前、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本院乃認為此部分僅為文字之修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自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
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詐欺罪之法定刑、是否論以幫助犯及累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㈤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幫助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連續多次詐欺犯行,惟因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犯罪後猶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職是,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意芳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明忠以上繕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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