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5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534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20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被告乙○○原為義東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東 昌公 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負責人,因義東昌公司經營不佳,欲另成立中日昌電梯有限公司(下稱中日昌公司)以接替義東昌公司業務,為湊足中日昌公司股東人數,明知義東昌公司員工甲○○、丙○○、己○○等人,並未同意出任中日昌公司之登記名義股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董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87年5月16日),在上開義東昌公司,擅自持甲○○、丙○○、己○○等人留存於義東昌公司係供該公司業務範圍內使用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而盜蓋上開印章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私文書,用以接續偽造甲○○、丙○○、己○○等人名義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私文書,且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87年5月21日)持以行使,而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申請中日昌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建設局承辦公務員於87年5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88年1月6日」)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己○○及建設局對於有限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乙○○復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時間,在上開義東昌公司,以上開盜蓋印章方式,連續偽造甲○○、丙○○、己○○等人名義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私文書,且於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時間持以行使,而向建設局申請中日昌公司之多次變更登記(公司設址變更、增資、修正章程等),致生損害於甲○○、丙○○、己○○。
二、案經甲○○、丙○○、己○○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有以告訴人甲○○、丙○○、己○○等人名義為中日昌公司股東,而向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等情,固不諱言,惟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等均知悉其等擔任中日昌公司股東,其等均是員工兼股東, 伊有 告訴其等說公司有賺錢要分紅,他們都知道要擔任董事云云。經查:(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二)復有本院調閱中日昌公司設立迄今之登記資料查明在卷,此有高雄市政府94年9月28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609800號函所附公司登記資料足佐(見原審卷第16-74頁;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各於第24、29、39、
42、45、64、69、74頁);(三)被告雖舉證人戊○○、 潘靖如 ,指稱此等證人知情告訴人等有同意擔任中日昌公司股東云云,然證人戊○○於原審調查中證述:告訴人等係義東昌員工,伊不知道又成立中日昌公司,亦不知中日昌公司股東成員是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離職前一兩個月知道有中日昌這家公司,但伊不知道成立的事情,不知道股東成員,也沒有在中日昌上過班(見本院卷第65頁),是依其所述尚無從認定告訴人等是否同意擔任中日昌公司股東;另證人潘靖如於原審調查中亦證述稱:告訴人等均知當中日昌公司股東等語,復稱告訴人等如何成為中日昌公司股東,伊不清楚;伊亦不知道告訴人等是否事先知道要擔任中日昌公司股東(見原審卷第118頁),顯見其證述之內容,純屬主觀推測之詞,再參之其與被告係屬前任配偶關係,與被告又先後出任中日昌公司第一、二任負責人之情,其就涉及中日昌公司之待證事項,顯與被告關係密切,其所為之陳述,自無從佐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雖另以告訴人甲○○之夫 黃朝章 係義東昌公司大股東,甲○○當股東係黃朝章同意等語置辯,但證人黃朝章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伊事先不知其妻名義擔任中日昌公司股東;伊當義東昌公司股東時,就被銀行追償,伊怎麼可能讓其妻去當被告另開設公司之股東(見原審卷第115頁)等語明確;(五)被告雖又提出告訴人等人簽名之中日昌公司會議紀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4─46頁),惟該紀錄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是公司當時的工作報告,是1份開會記錄,性質為工務會議,不是股東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們是小公司,開會都沒有超過半小時,不可能列出那麼多東西,我們沒有開過這樣的會,薪水都是老闆定的,不可能開會時討論,我們當時受僱於人,可能老闆先叫我們簽名,我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證人己○○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不可能瞭解公司收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62頁),至於證人潘靖如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伊是以負責人的身份參與該會議,因為那時伊是上班期間,伊請假外出,所以沒有簽名,復又證稱:丁○○是股東,但隨即陳稱:丁○○是中日昌重要幹部(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嗣另改稱:當初開會是在下班以後,伊沒有請假(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證人潘靖如供述前後不一,顯見被告所提會議紀錄尚難逕認為係中日昌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五)另被告所提出舉告訴人等之勞工保險卡、健保退保申報表、離職申請書、健保投保申報表(見原審卷第9─13頁)等件影本為證,然此等書證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等於義東昌、中日昌二家公司之就職、離職關係,不能據以認定告訴人等有何同意擔任中日昌公司股東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中罰金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其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所定最高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前該罪之罰金刑,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數額亦為原規定之30倍,兩者最高刑度相同,惟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
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二)又被告上開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在刑法修正前,應依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之犯行需數罪併罰,兩相比較,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三)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所述,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相關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未就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起訴,但此部份與起訴之附表一、二所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原審因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所經營之公司營運發生問題,為另設公司而須湊足股東人數之犯罪動機,竟未事先徵得告訴人等之同意而擅自以其等為股東名義人之犯罪手段,所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念其尚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依修正前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蔡川富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表:
┌──┬──────┬─────────┬───────┐│編號│行使偽造私文│偽造私文書時間及│前開私文書上盜│││書之時間│私文書之名稱│用印章之印文│├──┼──────┼─────────┼───────┤│一│民國87年5月│87年5月16日中日昌│甲○○、丙○○│││21日│公司章程│、己○○各一枚│├──┼──────┼─────────┼───────┤│二│同上│87年5月16日股東同│同上││││意書││├──┼──────┼─────────┼───────┤│三│87年5月27日│87年5月27日股東同│同上││││意書││├──┼──────┼─────────┼───────┤│四│87年7月17日│87年7月4日中日昌公│同上││││司章程││├──┼──────┼─────────┼───────┤│五│同上│87年7月4日股東同意│同上││││書││├──┼──────┼─────────┼───────┤│六│88年1月14日│88年1月14日股東同│同上││││意書││├──┼──────┼─────────┼───────┤│七│88年7月22日│88年7月22日股東同│同上││││意書││├──┼──────┼─────────┼───────┤│八│88年11月18日│88年11月18日股東同│同上││││意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