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因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核可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8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93年11月19日起至98年11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93年11月19日至94年2月19日止依年利率2.88%計息,自94年2月19日至94年5月19日止依年利率5.88%計息,自94年5月19日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1.88%計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自95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65萬8,969元及自95年10月10日起算之利息、自95年11月11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1件、借款明細表1件、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單1件及債務查詢單1件等件之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