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俊君
相 對 人 林汶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當事
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亦即須從自己或家族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中籌措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經濟信用或技能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伊因在監執
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
行中,然其於該監所尚有保管金新臺幣(下同)15萬餘元得
自由動用支出,另有勞作所得7,369元,亦得經監所長官同
意後動用,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年3月28日
泰訓所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顯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甚明。從而,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