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玉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07號、1509號、15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玉洲犯下列4罪,其中編號⑴、⑵及⑷等3罪均得易科罰金,該3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執行刑與下列編號⑶之刑分別執行。
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
杜玉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
㈡本件事實
杜玉洲以取得各該物品之意思,為下列竊取之行為⑴101年9月14日1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騎
樓,持知情之 林享和 (另予審理)所交付之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以插入電門發動該機車之方式,竊取 黃志銘 所有之MK8─821號重型機車1臺。
⑵同年10月4日7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號機車停
車場,以徒手接線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 鄭淑雲 所有ILF─719號重型機車1臺,嗣後並將該車之車牌拆除並懸掛另竊之 趙士權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
⑶同年10月5日23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
0號杜玉洲舅舅趙士權住處持所有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下趙士權所有之ILP─180號重型機車所懸掛之車牌0面。
⑷同年12月8日8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巷
○號,以徒手接線發動機車之方式行竊 鍾文達 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並騎乘該機車,於同日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陳美萍 ,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事實⑴部分
1.告訴人黃志銘於警詢之陳述。
2.告訴人黃志銘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杜玉洲衣著照片共6張。
3.被告杜玉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事實⑵部分
1.告訴人鄭淑雲於警詢之陳述。
2.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告訴人鄭淑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3.被告杜玉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㈢事實⑶部分
1.告訴人趙士權於警詢之陳述。
2.告訴人趙士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照片4張。
3.被告杜玉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㈣事實⑷部分:
1.證人鍾文達於警詢之陳述。
2.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
3.被告杜玉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罪名及罪數:㈠罪名:
被告所為事實⑴、⑵、⑷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⑶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先後為上開事實⑴至⑷所示之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上開4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件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審酌下列事項㈠所竊物品係分別為3輛重型機車及1面機車車牌,目前皆
經被害人領回;㈡被告竊取事實⑶所示之車牌,並將之懸掛於事實⑵所竊之
機車上,其竊取車牌之動機顯在於增加偵查機關追查真相之難度,故事實⑶之犯行雖所竊者非高價物品,仍應予較高度之責難;㈢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普通竊盜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5月(本院99苗簡143);最近一次加重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99易1097);㈣所犯本件4罪,均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㈤坦承犯行之態度。
綜上諸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易科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執行刑之部分。
六、有關合併定刑之說明: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經修正,其與本件有關部分之要旨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得合併定執行刑」,此修正規定,使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而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顯然在形式上較為有利,因此,此部分相關事項,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說明,爰僅就被告杜玉洲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第⑴、⑵、⑷等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第⑶罪不得易科罰金,則不予合併定刑,以保留其易科罰金之形式上利益,此併予敘明。
七、關於沒收:行竊工具鑰匙1支(事實1)、扳手1支(事實3),均未扣案,且分別經同案被告林享和及被告杜玉洲,於本院審理時稱已於事後丟棄。本院認本件犯行之主要情節已經確認如前述,不宜因查索上開工具之細節,而延宕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期,致不利於被告儘早了結本案展開新生之規劃,且為免執行上無謂之搜尋,耗損國家之人力、物力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本件所適用之法律,已於前述適當位置引用。
九、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