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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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8號原告 詹木火 被告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阿貞 訴訟代理人 詹昭富
易成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七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七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九所列被告優先受償金額新臺幣肆拾貳元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優先受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對訴外人 楮東凱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標的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作成分配表,原告收受分配表後,於101年6月11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經本院將原告聲明異議狀送達於被告,被告於101年6月21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異議之內容,原告於101年6月27日收受被告反對陳述意見陳報狀後,已於101年7月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771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未逾收受被告反對陳述意見狀之日起10日內,其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楮景春 於79年9月15日,提供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3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卓蘭段0000-000地號)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為79年9月15日起30年。嗣楮景春於85年4月27日邀同原告詹木火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苗栗縣卓蘭鎮農會借款30萬元,並約定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按月每月繳納利息,利息為12.5%計算,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到期後,楮景春僅繳交至87年10月10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20萬元未償還,嗣因楮景春於85年10月19日死亡,原告為楮景春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苗栗縣卓蘭鎮農會向原告催款,原告乃於90年8月3日將楮景春所欠被告苗栗縣卓蘭鎮農會之借款本金20萬元、利息74,820元及訴訟費351元,共計275,171元,清償完畢。另訴外人楮東凱(即楮景春之子)於85年7月24日,提供坐落苗栗縣卓蘭鎮食水坑534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萬元之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為85年7月22日起30年,同年7月29日,楮東凱邀同楮景春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40萬元,嗣因楮東凱之欠款屆期未清償,被告乃向聲請拍賣楮東凱名下之不動產,茲因被告卓蘭鎮農會就拍賣標的物532地號之債權,原告已於90年8月3日代清償完畢,而原告替楮景春代償金額中之本金20萬元,自90年8月3日起至100年8月1日止,利息為99,946元,是原告得向楮景春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75,117元(計算式:275,171+99,946=375,117),是就此金額,原告於系爭532地號土地部分之拍賣分配款中,應有優先授權之權利,惟被告以渠等抵押權登記次序主張優先權優先受償,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抵押權優先受償之完整行使。另原告業已清償楮景春所借之債務,而據被告於87年執字第2865號執行事件之撤回聲請狀載,經原告部分清償後,債務部分仍有40萬元未清償,然該40萬元欠款為楮東凱所借,並非楮景春所借,則原告認該40萬元債務應非屬532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771強制執行案件於101年5月17日所製作的分配表表1序號9應自被告抵押權優先受償金額42萬元金額內,優先分配給原告375,117元。
三、被告則以:楮景春於79年9月15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並提供系爭532地號土地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42萬元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79年9月15日起30年。嗣後其子楮東凱邀同楮景春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40萬元,並以534地號(即重測前0000-000地號土地)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48萬抵押權。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執行楮東凱(主債務人)尚欠被告之借款本金40萬元,及8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付之利息,暨自8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以及前執行未受償執行費計16,300元,以及裁判費6,350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拍賣系爭532地號土地係因楮景春為楮東凱前述借款4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前述楮景春向被告所借之30萬元,雖於90年8月3日由原告代為清償完畢,然嗣後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之85年7月29日,其又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擔保楮東凱對被告40萬元債務,是該40萬元之債務,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所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楮景春於79年9月15日以其所有之系爭532地號土地為擔保,將前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2萬元之第
2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並約定存續期間為79年9月15日起30年。嗣楮景春於85年4月27日邀同原告詹木火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苗栗縣卓蘭鎮農會借款30萬元。詎借款到期後,楮景春僅繳交至87年10月10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20萬元未償還,又因楮景春於85年10月19日死亡,原告為楮景春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乃於90年8月3日代楮景春清償所欠之款項共計275,171元。而楮景春之前開系爭532地號土地業於85年12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楮東凱所有。另因楮東凱於85年7月29日,曾邀同楮景春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40萬元,嗣楮東凱之欠款屆期未清償,被告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532地號土地,本院並就拍賣系爭
532地號土地所得金額製作分配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卓蘭鎮農會收入傳票、放款利息明細表、聲請狀(以上均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其業於90年8月3日將楮景春所欠被告苗栗縣卓蘭鎮農會之借款本金20萬元、利息74,820元及訴訟費351元清償完畢,且原告替楮景春代償金額中之本金20萬元,自
90年8月3日起至100年8月1日止,利息為99,946元,是原告得向楮景春請求償還之金額合計為375,117元,就此金額,原告於系爭532地號土地部分之拍賣分配款中,應有優先授權之權利,並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771強制執行案件於101年5月17日所製作的分配表表1序號9應自被告抵押權優先受償金額42萬元金額內,優先分配給原告375,11
7元,並認被告於執行程序中所主張之40萬元欠款為楮東凱所借,而非楮景春所借,該債務應非屬系爭532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本件訴外人楮景春曾於79年9月15日以其所有之系爭532土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2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約定存續期間為79年9月15日起30年,並於聲請登記時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作為登記簿之附件,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1月28日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文件資料為證(見卷第70頁以下),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內所表明之擔保債權種類自應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依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所載:「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卓蘭鎮農會(以下簡稱貴會)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見卷第95頁),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楮景春之保證債務在內。故訴外人楮東凱嗣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之85年7月29日邀同楮景春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40萬元,而嗣未清償之連帶保證債務,即應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是被告主張其對楮景春之保證債權係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㈡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保證人,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參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故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關係,仍不失為保證之一種,非無民法第749條之適用。是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仍移轉與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向主債務人全部求償。又按保證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於保證人,實具法定債權移轉性質,故若干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於保證人之代位亦有其適用。亦即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應隨同移轉於保證人。查本件訴外人楮景春於79年9月15日以其所有之系爭532土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之85年4月29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苗栗縣卓蘭鎮農會借款30萬元,而原告嗣於90年8月3日代償楮景春所欠之款項共計275,171元,業據原告提出30萬元本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其清償範圍內,自得受讓被告對主債務人即楮景春之債權及抵押權。故原告主張其對楮景春代位清償所取得之債權係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㈢承上,兩造之債權既然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
內之債權,則其等自應依其所受擔保之債權,應按債權比例分配之,經按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所得受之分配金額為119,
826元。從而,原告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77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771強制執行案件於101年5月17日所製作的分配表表1序號9應自被告抵押權優先受償金額42萬元金額內,優先分配給原告119,826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