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怡君
林勇 如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鳴珊 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內並未載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廢棄之範圍為何,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797,8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7,33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