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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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告 潘春生
潘欽陵 潘天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被告 范秋雲 即 王上林 之繼承人
王林生 即王上林之繼承人 王林礦 即王上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
2年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但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