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875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文昌
林雲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嚴心吟 律師 蔡晴羽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呂貴美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7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就本件第一審判決駁回其等對被上訴人賠償請求金額之訴部分繳納有第二審裁判費,惟未就其等同表不服之一審判決駁回其等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即登報道歉)部分,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該部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判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另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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