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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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玉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07、1509、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量刑稍嫌過重;另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該案被害人是被告的舅舅,親屬間竊盜屬告訴乃論,被告的舅舅在警詢時即向警方言明不追究,但警方為求績效,向被告的舅舅陳說如要撤銷要到法院撤銷,為此提起上訴,請傳訊被害人 趙士權 到庭撤銷。且該案被告竊取車牌的小扳手並非被告帶去,何來攜帶兇器之說?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
五、經查: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復衡量被告所竊物品分別為3輛重型機車及機車車牌0面,而其竊取被害人趙士權之車牌,懸掛在所竊得被害人 鄭淑雲 之機車上,故其竊取車牌之動機顯在於加重偵查機關追查真相之難度,是車牌非高價物品,仍應予較高之非難;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普通竊盜,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最近一次加重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各就被告所犯3次普通竊盜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加重竊盜罪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又被告所稱其竊取被害人趙士權之車牌,趙士權是被告的舅
舅,所為係三親等間親屬竊盜,屬告訴乃論之罪,趙士權曾於警詢中表示不予追究,但警方告知要到法院撤銷(應為撤回告訴)一節。然依卷附相關資料之記載,被害人趙士權於101年11月5日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已指稱「車牌…可能是杜玉洲偷去使用」、「杜玉洲是我外甥」、「我要對杜玉洲提起竊盜告訴」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07號卷第30至31頁),且原審命書記官於行準備程序前致電趙士權詢問其意見,趙士權告稱「請略施薄懲即可。程序方面無意見」等語,有原審書記官製作之電話紀錄表(原審卷第31頁)在卷可憑,換言之,趙士權自始至終均有追訴處罰被告之意,是被告前開辯稱其舅於警詢時無意追究、欲在法院撤回告訴云云,顯屬無稽。
㈢另被告係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同
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有經被告簽名確認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查,意即被告對於被訴「持所有之扳手1支竊取ILP-180號機車車牌0面」之事實,已坦認犯行無誤。且被告早於102年3月5日偵查訊問亦坦承:「我是用扳手把車牌卸下…扳手是我自己的」等語(上開偵查卷第50頁),故被告上訴意旨再以竊取車牌的小扳手並非被告帶去,何來攜帶兇器之說為辯,自難採信,並以「扳手非被告帶去」為上訴之理由,顯非可採。
綜合以上各節說明,被告所據前開上訴理由,實難認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