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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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285號被告劉佳良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良明知提供自己或向他人借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供他人做為詐欺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8月24日傍晚,將其先前所申辦之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楊建興 」之男子,並告知密碼。嗣該男子所屬某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金融卡後,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8月25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賴宜宏 ,訛稱之前網路購物勾選錯誤,需向銀行聯絡停止扣款,致賴宜宏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9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7元至劉佳良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復撥打電話予 林美觀 ,訛稱郵局帳戶出現錯誤,需匯入之前購買的遊戲點數金額,致林美觀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8分許,匯款1萬7,123元至劉佳良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林美觀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㈠┌──┬────────────┬───────────┐│編號│證據│待證事項│├──┼────────────┼───────────┤│一│被告劉佳良於警詢及本署偵│坦承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查時之供述。│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犯罪之情。│├──┼────────────┼───────────┤│二│告訴人林美觀於警詢中之指│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訴、報案資料及合作金庫銀│至前揭被告所開立之帳戶│││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之事實。│││單1份。││├──┼────────────┼───────────┤│三│被害人賴宜宏於警詢中之指│證明被害訴人遭詐騙而匯│││訴、報案資料及郵政自動櫃│款至前揭被告所開立之帳│││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戶之事實。│├──┼────────────┼───────────┤│四│第一銀行新竹分行一新竹字│證明第一銀行新竹分行上│││第00126號函暨所附開戶基│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本資料、被告上開活期儲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前│││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各1份│揭被告之帳戶內,且款項│││。│已遭他人提領完畢等事實││││。│└──┴────────────┴───────────┘㈡被告劉佳良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今年2月間在桃園
賽車場結識名為楊建興之男子,與楊建興第二次吃飯時,楊建興說沒帶金融卡,其友人要轉錢給他並轉出去,要借用伊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來提領云云。惟查,一般人均可輕易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一般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須使用他人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而一般人亦均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再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且新聞媒體經常報導人頭帳戶詐騙之新聞,被告與前揭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之對象即名為「楊建興」之男子並不熟識,僅見過兩次面,且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亦不探知該人借用金融帳戶之用途,即率爾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衡諸常情,被告當有預見他人收受金融帳戶等物,極可能做為非法使用,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