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玉洲
胡順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64、1179、1232、12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杜玉洲犯下列3罪,其中編號⑴及⑷等2罪均得易科罰金,該2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執行刑與下列編號⑵之刑分別執行。
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⑵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胡順傑犯下列4罪,其中編號⑴及⑸等2罪均得易科罰金,該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另編號⑵及⑶等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開執行刑與執行刑分別執行。
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⑵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
杜玉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
㈡本件事實
⑴杜玉洲、胡順傑基於取得他人物品之意思聯絡,於101年
10月10日晚上某時,在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談文火車站」前,由胡順傑以接電方式發動該機車,杜玉洲於一旁把風之方式行竊 許佩玲 所有之PP7-600號重型機車1臺。
⑵杜玉洲、胡順傑基於取得他人物品之意思聯絡,於同年10
月18日12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號,由胡順傑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車搭載杜玉洲,持胡順傑置於該機車後車廂、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架設於該處之22mm平方PVC風雨線共計33公尺,嗣經台電公司員工發現前揭電線遭剪斷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⑶胡順傑基於取得他人物品之意思,於101年11月1日1時
5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街○○○號旁三合院,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行竊 劉英文 所有之22mm平方之黑纜線約8.88公尺,並於同日因其發現員警至附近巡邏,始將竊得之電線留置現場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⑷杜玉洲基於取得他人物品之意思,於101年11月7日,在
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方式,竊取 黃俊樺 所有之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1輛,嗣為警循線查獲。
⑸胡順傑與方 杜龍 (另予審理)基於取得他人物品之意思聯
絡,於102年2月19日1時5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0○0號,由 方杜龍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胡順傑與不知情之 羅大為 (另經不起訴處分)行經該處,即由方杜龍先下車徒手將該處附近涼亭內, 賴日發 所有之木製圓桌搬上貨車,胡順傑再與方杜龍共同將該處附近倉庫內, 賴皇銘 所有之耕耘機搬上貨車,嗣於同日2時1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線130公里處往南方向為警攔查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事實⑴部分
1.被害人許佩玲於警詢之陳述。
2.證人即承辦員警 涂育廷 於偵訊之陳述。
3.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許佩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4.被告胡順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杜玉洲、竊得電線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杜玉洲之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
5.被告杜玉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6.被告胡順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事實⑵部分
1.證人 方文賢 於警詢之陳述。
2.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份。
3.被告胡順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杜玉洲,竊得電線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杜玉洲之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
4.被告杜玉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5.被告胡順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㈢事實⑶部分
1.被害人劉英文於警詢之陳述。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劉英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
3.被告胡順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㈣事實⑷部分:
1.告訴人黃俊樺於警詢之陳述。
2.證人 吳家菱 於警詢之陳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證物照片共7張。
4.被告杜玉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㈤事實⑸部分:
1.告訴人賴日發於警詢之陳述。
2.告訴人賴皇銘於警詢之陳述。
3.賴日發、賴皇銘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證物照片共12張。
4.被告方杜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5.被告胡順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罪名、罪數及共犯:㈠被告杜玉洲部分
所為事實⑴、⑷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⑵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胡順傑部分
所為事實⑴、⑸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⑵、⑶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4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犯
事實⑴、⑵部分,被告杜玉洲、胡順傑2人間;事實⑸部分,被告胡順傑、方杜龍2人間,分別有犯意連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加重:被告杜玉洲前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件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審酌下列事項㈠被告杜玉洲部分
⒈事實⑴、⑷所竊物品均為機車,造成被害人不便;⒉事實⑵所竊物品係台電公司之輸電線,其竊取電線時,
係持油壓剪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此行竊結果造成該處用電系統突然斷電,因而極易造成用電人重大或不測之危害,為現今社會生活所難以容忍之事,應受較大之責難;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普通竊盜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5月(本院99苗簡143);最近一次加重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99易1097);⒋所犯本件3罪,均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⒌坦承犯行之態度。
㈡被告胡順傑部分
⒈事實⑴、⑸所竊物品各為機車、木桌及耕耘機,均造成
被害人之不便;⒉事實⑵、⑶所竊物品均係電線,此行竊結果造成該處用
電系統突然斷電,極易造成用電人重大或不測之危害,為現今社會生活所難以容忍之事,應受較大之責難;⒊前有竊盜前科,經判處拘役30日(本院101苗簡1209)
雖不構成本件之累犯,惟此經歷顯示被告未能改善其行為;⒋坦承犯行之態度。
綜上諸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得合併定刑部分,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行竊工具油壓剪1支(事實2)、剪刀1支(事實3)、鑰匙1支(事實4)均未扣案,且分別經被告2人於審理中稱均已於事後丟棄。本件犯行之主要情節已經確認如前述,本院認為不宜因查索上開工具之細節,而延宕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期,致不利於被告儘早了結本案展開新生之規劃,且為免執行上無謂之搜尋,耗損國家之人力、物力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本件所適用之法律,已於前述適當位置引用。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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