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
聲請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二期公司債面額壹佰萬元券二張(還本二分之一)號碼:88(2A)4393、88(2A)4394附息券十一至十四期,合計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據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一七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二期公司債面額壹佰萬元券二張(還本二分之一)號碼:88(2A)4393、88(2A)4394附息券十一至十四期,合計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甲○○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有同意書、台灣省台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一七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九號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杰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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