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6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昱德 律師
呂偉誠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政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0年8月17日取得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被告已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臺北-板橋編號0-0」及「板橋-永和編號042」等2座輸電鐵塔(下稱系爭鐵塔)使用,被告迄至92年6月間始拆除系爭鐵塔,惟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曾於90年12月7日及92年9月16日二度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惟被告未曾對原告給付任何補償,被告復於94年5月18日再次去函被告請求其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然被告仍拒不給付。是被告並未就其使用系爭土地與原告成立任何契約或使用協議,則其享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侵害原告所有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當然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無任何債權、物權或其他任何使用收益之權利,依民法第179、181條規定,被告負有返還其所受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之義務,而被告所受之利益即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是被告即負有依前揭法條償還其所受利益價額之義務。計算前二所述被告所負償還其所受使用前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以土地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計算之依據,自94年5月19日回溯5年間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7,21
8元(54,000元×167.81平方公尺×10%×36.38占用月數÷12=2,747,218元)。如認被告使用原告系爭土地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被告亦應依同法第53條規定補償原告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7,21
8元,及自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如下:
(一)系爭鐵塔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有法律上原因:⑴電業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
、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且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80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1019號判決亦認為設置線路包括線路支柱即鐵塔在內。
是以電業於符合電業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而在他人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及鐵塔,其占有他人土地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⑵被告曾於66年至92年5月底期間,為了臺北-板橋之間以
及板橋-永和之間輸電之必要,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架設鐵塔,而此系爭電塔之架設符合電業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有之系爭鐵塔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二)縱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亦非原告請求之數額:系爭鐵塔占用系爭土地雖為被告所自認,惟占用面積非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之全部。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之依據係申報地價,並非公告現值,原告卻以公告現值請求,並不合法。又同法第97條規定所得請求之最高比例為10%,參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又非城市熱鬧之處,10%已屬過高。況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屬於土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第2類生產用土地中之農地。農地除自建農舍自用之外,不得建築房屋出租,更不得將房屋作為商用,僅能供作農用(自用或出租耕地)。原告雖稱受有損害,並未主張作何農用?或有任何農用之計畫?如何判斷是否受有損害及其範圍?至於原告所據為請求基礎之土地法第97條規定,係以城市房屋為前提,系爭土地並不符合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土地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法第51條著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73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此即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而電業法為公法,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電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請參電業法第1條),具有公益性質。則電業法在一定程度下顯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亦即為達到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對所有權之行使當有相當之限制。故電業之相鄰關係,自應優先適用電業法第51條之特別規定,而排除民法相鄰關係規定之適用。依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電業於依同法第51條設置線路前,固須踐行事先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惟該條亦規定:「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法律既規定縱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電力事業仍得於地方政府許可後先行施工,足見電力事業之「事先書面通知」,在於提供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異議之空間,在設置線路前與電力事業間先有折衝、協調之餘地,並得依同法第53條請求補償。惟因同法第53條並不限於設置前始得請求,故縱電力事業未踐行書面通知程序,亦無礙於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補償(賠償)請求權。故該書面通知、異議程序之內涵精神應為行政程序制約,並不足以對電力事業依同法第51條前段設置路線之合法性產生何影響。故被告當初設置輸電鐵塔既無悖於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其占有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雖為土地所有權人,亦有容忍之義務,其請求自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0年8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被告於原告受讓系爭土地前之66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鐵塔使用,迄至92年6月間始拆除系爭鐵塔。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受讓系爭土地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鐵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土地使用之利益,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如認被告有法律上原因,則請求依電業法規定予以補償等語,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主張爭點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鐵塔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如有,則原告可否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請求補償?
(一)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復按「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特制定本法」,為電業法第1條所明定,又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同法第53條規定「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如因電業需要,如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時,該法關於限制範圍內,即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而依電業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係為達成電業法前開立法目的而對他人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限制規定。是該條後段雖規定「...,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等語,然此為電業設置電線之行政上手續問題,是電業在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縱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程序,應僅係行政手續上之違反,即該因電業之需所設置之線路,尚非無權占有。本件被告為因應臺北-板橋之間以及板橋-永和間輸電必要,而在原告系爭土地上架設鐵塔,依前開規定,其設置均屬於法有據,是被告縱有因使用系爭土地之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其所受利益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二)按電業法第53條規定:「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其設置系爭鐵塔使用系爭土地,固屬正當。然原告因被告所設置之鐵塔致其所有權之使用受限制,被告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自應予以相當補償。而關於其補償之範圍及標準,電業法並無明文。惟原告土地因被告設置鐵塔,已無法使用,原告自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其間利益關係與土地法第10
5條規定情形相似,自得予以類推適用。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情形準用之。又關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再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自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原告主張依公告現值計算補償金額,尚屬無據。查,系爭鐵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2.25平方公尺,有被告所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臺北供電區營運處P118.119臺北-板橋山海線線路台帳及與系爭鐵塔同型之混凝土塔基設定圖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足信為實在。則本件計算補償金額自應以此為基礎,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計算,惟其就因系爭鐵塔之故,致系爭土地全部無法使用一節並未能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系爭土地88年7月迄今之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24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可查(本院卷第20頁),參以系爭土地坐落中和市○○街、景平路附近,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本院卷第91頁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參照),其地目為田(本院卷第8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而被告於92年6月拆除系爭鐵塔後,迄今仍作種植作物、堆放雜物等使用(本院卷第96、97頁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參照),及附近鄰近秀山國小、秀山市場(本院卷第98、99頁原告所提出之地圖影本參照)等情,本院認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年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相當,則自89年5月20日起至92年5月19日止,其應補償金額為132,651元(12,240×
72.25×3%×5=132,651)。從而,原告依電業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89年5月20日起至92年5月19日止之補償費132,651元,及自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核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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