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二六五號
聲請人甲○○
乙○○丁○○
一、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案件(被繼承人丙○),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叁拾伍元,未據聲明人繳納,茲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明,特此裁定。
二、又聲明人為聲明時,並未檢附被繼承人丙○之最後戶籍謄本。而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之一條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確定本院是否有管轄權,及確定被繼承人丙○之年籍及死亡時間,聲明人應補提被繼承人丙○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拋棄繼承人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故聲明人補正「繼承系統表」及「通知因甲○○、乙○○、丁○○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之書面」
三、又因聲明人均未檢附印鑑證明,為查明是否確有拋棄之真意,而非遭他人冒名提起本件聲明聲明人得檢附與聲請狀上所蓋之印文相符之印鑑證明,郵寄回本院(
四、請將補正之資料,郵寄到本院(地址:高雄市市○○路○○○號),雲股書記官收,並註明案號為「九十三年繼字第七九八號」。
五、若有疑問,得以電話:(00)0000000轉二二五七,詢問 王少玲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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