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五一三號
聲請人易海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三號及一六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分別所提存之擔保金各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叁萬元,均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誰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岡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岡聲字第一一號及裁全字第二七二三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分別為相對人曾提供新台幣二十五萬及三萬元為擔保金,並各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三號及一六二一號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二份、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查詢本院提存所屬實,有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均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民事鳳山庭~B法官藍家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