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石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監護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實
一、蔡明石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於為下述行為時,因其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為精神耗弱之人。蔡明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4日18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御茶園日式綠茶」2瓶及「7-11日式無糖綠茶」5瓶,共計約新臺幣135元,未結帳即行離去。嗣因店內員工 梁家寧 當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明石固不諱言曾於前揭時、地,拿取飲料之事實(見偵卷第20頁),惟先辯稱:因為我身上錢不夠,拿錢速度比較慢,他們就誤會我要偷東西,所以報警云云(見偵卷第20頁)。嗣後又稱:是成功大學化學系班長 林有為 的意思,他們要辦園遊會,他們知道我要進去偷綠茶,可是又沒有阻止我等情(見偵卷第25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梁家寧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年4月14日18時6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看到一名男子在飲料架上拿了7罐飲料,然後放進他自己帶來的塑膠袋裡面,這名男子當時也有看到我,他看到我時感覺眼神很惶恐,於是我跟著他,看他有沒有結帳,跟了一下後,我轉身去倒一下垃圾,我看到他沒有結帳,就走出門口逃逸,於是我追出去,將他攔下並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衡情,證人梁家寧為統一超商店員,與被告並無宿怨,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㈡、佐以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5張;參以被告前揭辯解,堪認證人梁家寧上述所言為真。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中度精神障礙之人,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有關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受其所罹患之精神病所影響,經該醫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相關檢驗衡鑑結果,研判被告就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認為:『雖 蔡員 於鑑定過程中陳述有不一致,需鑑定者加以澄清,但就犯案動機、緣由、事件經過大致與筆錄相符,惟其認知功能退化,導致注意力、語言、反應速度受到影響,可能影響其事件細節描述之缺漏。蔡員亦可明確表達當時係受到聽幻覺影響(表示成大化學系班長告訴自己成大要辦園遊會,需要有飲料,叫自己一定要去準備),又趕著看火車時刻表,才忘記付錢,被攔下來後,掏口袋才發現忘記帶錢出門,亦可清楚向鑑定者表達拿東西不付錢是不對的行為,顯見蔡員於案發當時雖受到聽幻覺之影響,但亦可部分預見拿束西沒有付錢的對錯與後果,顯示其對於外界事務仍有部分程度的知覺、理會與自由意思決定之能力,惟聽幻覺持續影響蔡員已有一段時間,且其當時亦因症狀而要去搭火車。因此,整體判斷,蔡員於案發當時,並未達因精神分裂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有達到因精神分裂症以致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3年6月6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簡字卷第42頁至第45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當時,因受其所罹患之精神分裂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乙節,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明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行為時,因受其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致降低其行為控制力,而為本件犯行,及其行為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又被告竊取之物,價值不高,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曾犯竊盜、搶奪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參以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92條第1、2項並規定:「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查: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前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內,載有:「蔡員為精神分裂症患者,於疾病慢性化後,幻覺或妄想等正性精神症狀或可能逐漸減弱,但認知功能退化、思考彈性受損、負性症狀(如生活自理能力、動機、人際溝通等退化)會日漸明顯,根據學界研究,約有三分之一左右患者最終需長期照護。目前因病識感不佳、服藥順從性差,再加上症狀影響,多次有拿取物品而不付帳之行為,雖經監護處分,但其復健動機差、配合度亦不佳,難以於精神科療養處所經治療而取得較理想之改善。雖目前家庭系統尚可提供部分支持,但母親年邁,且其他家屬對於其醫療態度並不一致,未來仍有再犯之可能。故建議蔡員除需負之刑責外,宜繼續穩定門診追蹤治療,並考慮安排居家照護,由專業人員定期至家中訪視,確認其服藥順從性與病情穩定度,若蔡員難以配合,根據精神衛生法,亦可考慮協助申請強制社區治療,藉公權力與衛生單位合作,協助穩定病情。此外,亦建議安排保護管束,以加強制約力,避免再犯。』(見簡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是本院認被告有再犯之危險,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避免被告因疾病所導致之脫序行為危害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2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果。
又依上揭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考量被告難以於精神科療養處所經治療而取得較理想之改善,且目前家庭系統尚可提供部分支持等情,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於監護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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