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5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二0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告侵占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害人甲○○遭人搶奪之物,並非被害人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又不屬漂流物,應屬「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法務部法檢字第0940802551號研究意見、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309號研討結果均可參照)。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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