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共有人優先承購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3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林鈺雄 律師被告戊○○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複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複代理人 許諺賓 律師被告 張質平 律師即 洪敏泰 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戊○○於民國97年5月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
禁字第2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丁○○為監護人,有該裁定在卷可佐,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自予准許。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就坐落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64-1699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二一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並已為願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然因第三人冒用被告戊○○之名義向張質平律師即洪敏泰之破產管理人聲明優先購買權,致張質平律師即洪敏泰之破產管理人發函通知被告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七0五三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兩造爭執者,乃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七0五三是否有優先承購權存在,如原告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購之權利,即無法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等與被告戊○○及破產人洪敏泰均為坐落桃園縣○○鄉○
○○段海湖小段64-169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中原告甲○○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七一、原告乙○○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五一、破產人洪敏泰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八二一一、被告戊○○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七四三。嗣破產人洪敏泰經本院93年度執破良字第6號破產事件選任張質平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並於96年5月25日將屬於破產財團之系爭土地完成拍賣程序,由訴外人 洪簡靜惠 及 洪裕超 2人共同以新臺幣(下同)32,847,120元得標,伊等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張質平律師即洪敏泰之破產管理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並如數繳交優先承購之價金。㈡詎被告張質平律師竟於96年10月17日發函告知原告,被告戊
○○亦有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願行使優先承購權,且依比率換算後其得優先承購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七0五三。然被告戊○○並不知悉系爭共有土地有出賣他人,自無可能向被告張質平律師為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張質平律師接獲以被告戊○○名義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顯係出自他人偽造。則被告戊○○既未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內為願承買之表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項、第104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優先權業因放棄而確定消滅,縱其事後簽署委託授權書承認丙○○前開無權代理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是被告張質平律師即洪敏泰之破產管理人自無權代表破產人洪敏泰認定被告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萬分之七0五三有優先承購權。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七0五三之持分之優先承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且被告張質平律師即洪敏泰之破產管理人應將前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七0五三之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戊○○就坐落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64之1699地號,面積:16,55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0五三之土地,對被告即破產人洪敏泰之優先承買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張質平律師即洪敏泰之破產管理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64之1699地號,面積:16,55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0五三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稱:㈠被告戊○○於96年7月26日聲明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時,意識
清晰且未受禁治產宣告,並委請女婿即訴外人丙○○代為處理系爭土地優先承買相關事宜,故丙○○代伊發存證信函所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不能回溯推斷其於受禁至產宣告前所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有瑕疵。縱認其先前所為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無效,茲以本件民事聲明暨答辯㈡書狀表明願優先承購系爭土地。
㈡原告雖執對話譯文主張被告戊○○伊當時完全不知悉系爭土
地有出售等情,惟依經驗法則,一般人於支付鉅額購買房產,或因隱私、財不露白等其他緣故,通常不願對外據實透露。故該對話仍不足證明伊當時並未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係原告甲○○(應有部分萬分之71)、原告乙○○
(應有部分萬分之51)、被告即破產人洪敏泰(應有部分萬分之8211)、被告戊○○(應有部分萬分之743)及訴外人 徐正助 (應有部分萬分之254)、 張曾春銀 (應有部分萬分之67)、 郭進來 (應有部分萬分之480)、 余明蘭 (應有部分萬分之51)、 郭蔡英 (應有部分萬分之72)等人共有。
㈡被告即破產人洪敏泰經本院93年度執破良字第6號破產事件
,選任張質平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該破產執行案件於96年5月25日將屬於破產財團之系爭土地完成拍賣程序,拍賣結果由訴外人洪簡靜惠、洪裕超等2人共同以32,847,120元得標。
㈢原告於96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破產管理人張質平律師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並已繳交優先承購之價金。
㈣破產管理人張質平律師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律字第0716號
函通知被告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張質平律師嗣於通知期限內接獲以被告戊○○名義所寄發之信函,表示欲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已收受以被告戊○○名義為匯款人繳納之優先承買價金。
㈤被告戊○○於96年9月4日簽立委託授權書,委託訴外人丙○○代為處理系爭土地優先承買相關事宜。
㈥被告戊○○於97年5月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禁字第2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丁○○為監護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係訴外人丙○○冒用被告戊○○之名義所為,被告戊○○並未於期限內向張質平律師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其優先承購權已視為放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系爭行使優先承購權意思表示之信函係丙○○無權代理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0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破產管理人張質平律師於96年7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戊○○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張質平律師嗣於通知期限內接獲以被告戊○○名義所寄發之信函,表示欲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已收受以被告戊○○名義為匯款人繳納之優先承買價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上開信函係由被告 徐萬委 託訴外人丙○○代其寄發以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等情,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授權委託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戊○○確有於收受通知期限內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無訛。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信函係丙○○冒用被告戊○○名義行使系爭
優先承購權,該意思表示無效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茲被告既否認原告上開主張,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就其主張丙○○係無權代理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以其在96年11月23日前往養護中心探視被告戊○○時,被告戊○○表示對系爭共有土地有出賣乙事並不知情,亦不知道其可優先承買,並表示沒有能力承買等語,足見系爭信函非被告委託丙○○所為云云,並提出對話錄音內容譯文為證。然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出賣部分固均有優先承買權,然原告甲○○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七一、原告乙○○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五一,其應有部分比例均遠少於被告戊○○應有部分萬分之七四三,是被告戊○○倘行使優先承購權,對原告2人所得分配之比例自甚有影響,故在彼此存有利益衝突、立場對立之情形下,原告事後詢問被告戊○○是否知悉系爭優先承買權乙事時,被告戊○○自未必會對原告據實透露,是被告戊○○主張其上開回答係為避免衝突而敷衍之乙節,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原告徒以事後之系爭對話內容,率認被告戊○○先前未委請丙○○代其寄發信函為承買之意思表示,尚非可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丙○○係無權代理被告戊○○為系爭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被告戊○○未為意思表示而喪失優先承買權云云,自無理由。
㈢原告雖又主張上開被告戊○○簽署之授權委託書日期為96年
9月4日,已超過張質平律師於96年7月16日發文通知所要求於10內為優先承購意思表示之期限,故該委託書無法追認丙○○無權代理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信函為無權代理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觀諸系爭授權委託書之內容,被告戊○○係表明其有委託丙○○代為寄發系爭信函,而非表示被告戊○○欲對丙○○無權代理之意思表示為承認,自無原告所述為承買之意思表示已逾
10日期限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戊○○寄發之系爭行使優先承購權意思表示信函有無權代理或其他無效之事由,而被告戊○○亦已於期限內繳納承購之價金,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七0五三之持分之優先承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且被告張質平律師即洪敏泰之破產管理人應將前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七0五三之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吳佳薇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