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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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3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5日16時23分許駛至「台17線與171線道路口」前,因發現本件舉發員警 葉鳴秋 在右前方,以為前方道路是否禁止通行,應否改道行駛而猶豫時, 葉員 過來要求抗告人出示證件,並不發一語取走證件,約過10餘分鐘返回交還抗告人證件時並指抗告人闖紅燈,要求抗告人簽收罰單,抗告人甚感詫異,並請問葉員:人車都還停留在此十字路口前,不知要向左或向右行駛?何來闖紅燈?葉員始指稱:抗告人係闖正後方「台17線與南12路口」之紅燈,而非正前方即「台17線與171線」路口之紅燈!惟查:
(一)葉員於原審結證之違規地點似係「於台19線(應為台17線)與172線道路口」乙節,顯有違誤。蓋台19線與172號線道均遠在新營市附近;縱認「台19線」應為台17線之誤,「台17線」與172線道亦未相互穿通。
(二)舉發通知單及原裁定均認違規地點為「台17線與南12線路口」,而攔停地點係於「台17線與171線道路口」,2個十字路口相距4、5百公尺,葉員又係站在171縣道、站南朝北、距台17線約3、40公尺之位置,如何能看見抗告人由南往北行駛時擅闖紅燈。
(三)抗告人係年已50歲之女性駕駛人,車上尚有74歲之老父、弟媳婦及2名侄子,當時係要前往南鯤鯓代天府旅遊參拜而已,既不會亦不需闖紅燈。
(四)抗告人當時自問理直無愧,並懷疑葉員看抗告人係女性好欺負,且為了績效才誣指抗告人擅闖紅燈,抗告人實在嚥不下這口窩囊氣,才未予簽收罰單的。
為此提起抗告,懇賜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27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7月15日16時2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南縣北門鄉沿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南12線路口處時,因闖越紅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警員製單舉發,有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南縣交字第M00000000號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附於原審卷後附聲明異議卷內),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葉鳴秋於原審結證明確(詳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故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抗告人固承認於「台17線與171線道路口」路口,遭員警製單舉發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否認有於前一路口「台17線與南12線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員警當時面北站立,不可能看到抗告人闖紅燈等語置辯。然查:
(一)據證人葉鳴秋警員於原審具結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舉發當日,我執行4-6交整勤務,於台19線(應為台17線之誤)與172線(應為171線之誤)道路口實施交查,看見抗告人由南往北闖紅燈過來,我攔查,抗告人不知道攔查,所以超過路口才停車,我走過去請抗告人拿出行照、駕照,開單舉發。我有親眼看見抗告人於紅燈後進入路口,於紅燈亮起後我們數一二三,之後闖過的車輛才會攔停。我不會攔錯車等語(詳原審卷第16頁)。輔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狀後附舉發現場照片2幀,所指員警取締時站立位置,與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南縣學警四字第0960007499號函暨其所附舉發現場照片2幀和取締違規現場測繪圖(附於原審卷第4至8頁),均指舉發員警 葉錦秋 當時係站立於「台17線與171線道路口」路口之171線上,而相對於抗告人車輛之右側位置,可知舉發違規地點之視線良好,可清楚直視前一路口即「台17線與南12線路口」有無違規情形發生,故舉發員警應無誤看或誤判之可能。
(二)復據抗告人於原審自撰之聲明異議狀中自承:「本人……行經一十字路口紅綠燈處……有一員警拿著旗子指揮示意要車子往右轉,故我誤以為前方道路不能通行……」等語(詳原審卷第3頁),則抗告人最初看到舉發員警時,員警已於前揭舉發地點舉旗示意抗告人之車子右轉,足見員警當時係面南站立,故抗告人所辯舉發員警當時面北站立,不可能看到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委不足採。
(三)至抗告人辯稱:當時係前往寺廟參拜,車上尚有親友云云,縱抗告人所言屬實,尚無法據以證明其確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以抗告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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