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葉文昌
被 告 黃東展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馬簡字第6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三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訴外人 陳玉忠 所經營位於澎湖縣馬公
市○○里000號「○○鋁門窗」商行之員工,陳玉忠與身為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警員之原告,於民國
102年11月10日中午在他處一同飲酒後,返回「○○鋁門窗
」商行,因原告已醉,即在「○○鋁門窗」商行1樓休息,
原告友人 曾慶東 為請被告代為叫計程車送原告返家,因被告
一直未代為叫車,曾慶東問被告為何未叫車,被告因而心生
不滿,遂故意以所持手機對在休息打盹之原告拍照後,隨即
以匿稱「黃昏」上傳該照片至臉書(facebook)個人網頁,
並加註「這是○○的警察嗎,他還真他媽的醉,嚕小小」等
侮辱性文字,供其臉書好友400餘人得以觀看前開圖文並分
享予不特定之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損害從
警32年及擔任關懷協會理事長,從事6年公益之原告名譽及
身分社會評價甚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52萬元,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確實有如原告所述於102年11月10日將
上開侮辱原告文字上傳至網路,然此係因當時原告酒醉後在
亂,被告才會有如此行為,故被告縱須賠償原告損失,亦有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被告於102年11
月10日下午4時許,在「○○鋁門窗」商行1樓,持手機對在
椅子上因酒醉休息打盹之被告拍照後,即以匿稱「黃昏」上
傳該照片至臉書(facebook)個人網頁,並加註「這是鎖港
的警察嗎,他還真他媽的醉,嚕小小」等侮辱性文字,諷刺
原告係酒品不佳之警察,藉此方式供其臉書好友400餘人得
以觀看前開圖文並分享予不特定之人等事實,業經本院103
年馬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
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
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派出所警員,被告為「○○鋁門
窗」商行之員工,被告以上開上傳原告酒醉後照片及不當言
詞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及精神上受有損害,再參以原告
101年稅務申報名下有房地3筆,汽車2輛、存款及投資各1筆
,年所得約121萬元,被告101年稅務申報並無所得及財產,
100年所得申報24萬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6頁至第38頁),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
上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
應准許。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外,關
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者,民法第217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
適用。本件被告主張會為上開上傳照片及侮辱性文字之行為
,係因原告酒醉後在亂等語,業據證人即原告酒醉於「一中
鋁門窗」商行1樓休息時在場之人曾慶東,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時原告與陳玉忠等人在外地飲酒後,回到「一中鋁門
窗」商行1樓,伊在1樓看電視,陳玉忠上樓休息後,原告就
坐在伊對面,一直在自言自語,伊看原告醉了,勸原告不要
再飲酒,原告叫伊代叫計程車,因被告坐在電話旁,即由被
告打給計程車行叫車,原告等車過程就用口頭禪三字經侮辱
性言語罵伊,後又用三字經侮辱性言語對被告辱罵,前後原
告罵了伊或被告共三次三字經侮辱性言語,伊不知當時被告
已將原告酒醉樣拍照,伊推測被告應係想說與原告無冤無仇
,代叫車還被罵,才將照片上傳至網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22頁),證人與兩造並無特別恩怨嫌隙,應不至於甘
冒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之陳述,是其證言應屬可採
。本院審酌原告酒醉後對於代為叫車之被告辱罵,應為
本件被告心生不滿而為上開侮辱原告行為之肇因,揆諸首揭
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認原告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就負
一半之過失責任,被告主張本件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等語
,應屬可採。故原告就上開損害8萬元部分,得對被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萬元(8萬元×50%=4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
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
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本院審酌本件起訴狀係於103年3月7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應
自該時起始發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上開遲延利息計
息日,自應以被告受催告翌日起即103年3月8日方開始起算
,是原告逾此部份之遲延利息請求即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
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原告供擔
保。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