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80號原告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曾柏錩
李楚葳 邱揚勝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鼎越 律師被告 張雄
莊富媗 (原名 莊月理 )兼訴訟代理人 陳永宗 被告莊富媗之訴訟代理人 蘇怡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固據其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1,295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5年度重抗字第2號裁定核定為40,832,829元,則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1,39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1,295元,原告尚應補繳350,097元。嗣經本院於105年3月2日發函命原告應於該函文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揭裁判費,而該函文已於同年3月10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惟原告業已逾期且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2份在卷可稽,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雖有於105年3月11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訴訟並請求退還裁判費2/3,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經查,本件業經被告莊富媗、陳永宗到庭行言詞辯論,惟被告莊富媗、陳永宗均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聲請撤回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一併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