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 黃汝雄 相對人 謝梅玉
謝文 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二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梅玉、 謝文琪 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7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926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拆除標的物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上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面積76平方公尺部份磚造平房及部份遮雨棚、編號c部份面積7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d部份面積23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g部份面積8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i部份面積13平方公尺一層加強磚造房、編號m部份面積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e部份面積6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a部份面積176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f部份面積5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h部份面積76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j部份面積28平方公尺土造平房、編號k部份面積36平方公尺土造平房、編號l部份面積35平方公尺土造平房(下合稱系爭建物)。
惟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聲請人之曾祖父因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聲請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 謝汝淞 、 謝玉成 、謝淵源、 謝如栢 、謝文、 謝楩楠 、 謝朝國 等人雖占用系爭建物,然並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如系爭建物因強制執行遭拆除,將對聲請人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急迫性,且聲請人業已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00號受理,願提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是以,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應審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相對人於民國101年間即已起訴請求債務人拆屋還地,系爭確定判決於104年11月11日判決確定(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26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第26頁),相對人於105年1月13日即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見執行卷第3頁本院收狀章蓋印日期)。然聲請人遲至105年5月17日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其怠於行使權利多日,致生相關爭議,故應酌定較高擔保金以彌補相對人損害,是認相對人之權利將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即時利用或處分系爭建物所受損害,應以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面積之10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始屬適當。而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所占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84,200元〔計算式:(76+72+23+88+13+7+6+176+58+76+28+36+3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300平方公尺/元=2,984,20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之價額為2,984,200元。而聲請人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受之利益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4個月。再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金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約為646,577元(計算式:2,984,200元×5%×13÷3=646
,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認為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