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永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檢察官亦據此對被告具體求刑,本院並依此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葉惠英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467號被告張永義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義為種植盆栽避邪,竟貪小便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登記其所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 謝健富 擔任總經理之彰化縣員林市○○里○○街○○號大阪城餐廳旁,趁該處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謝健富所有種植放置在該處之檸檬香茅1盆(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將該盆檸檬香茅放置在該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並駕車逃離該處。嗣 謝建富 於同日下午5時許,發現該盆檸檬香茅失竊,旋即調閱該餐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經警依張永義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牌號碼追查,始查獲上情,並查扣張永義所竊得該盆檸檬香茅(該盆檸檬香茅,業已由警發還謝健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伊一時貪心,為了種植盆栽避邪才竊取該盆檸檬香茅,伊竊取該盆栽時,就知道該盆栽屬大阪城餐廳所有,但想種植且為避邪,才竊取該盆栽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05年5月19日偵訊全程錄音、影光碟),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健富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竊案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紙、被告放置該竊取盆栽現場相片3張、被告竊盜時所駕駛該自用小貨車相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永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爰請審酌被告未曾有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不佳,然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僅因為種植盆栽避邪,竟貪小便宜,而起意竊盜,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尚有可議及被告於警詢時不能自身反省所犯錯誤仍藉口狡飾,於偵訊中經曉以大義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足認被告仍有悔意,懸崖勒馬,亡羊補牢,猶未晚矣,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謝健富領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有限,被害人復於警詢表示無庸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以及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從輕量處被告拘役15日之刑,緩刑2年,並向國庫繳交6000元,以勵自新。
三、另若被告張永義於審理時,如同警詢般藉口狡飾,而翻異其詞,顯見被告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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