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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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高秀薇 相對人 賴佑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5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均非抗告人所簽發,係屬偽造,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
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陳采葳法官陳宛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翔彬┌──────────────────────────────────────────┐│附表:105年度抗字第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4年5月23日│1,500,000元│未載│104年5月23日│726945│├──┼───────┼────────┼───────┼──────┼───────┤│002│104年5月23日│1,440,000元│未載│104年5月23日│7269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