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13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文源 聲請人即被告 黃武源 聲請人即被告 黃進源 聲請人即被告 黃富源 相對人即原告 黃德源
黃瑞源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德源、黃瑞源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主張本件判決主文第五項所載分割方案如附圖丙所示2方案,依如附圖丙所示2方案,「B」應由聲請人取得,原判決卻誤載由原告黃德源、黃瑞源取得;「A」部分應由原告黃德源、黃瑞源取得,原判決卻誤載為由聲請人取得。然查,聲請人於本件審理中確主張依附圖二所示(即丙2)方案裁判分割並由伊等分得A部分,繼續維持等語(判決書理由第7頁),且審酌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前於本件審理時聲明係請求依丙2案分割,並由黃文源、黃武源、黃進源、黃富源分得A部分,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見98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卷㈥第269、271頁),迄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仍陳述:答辯聲明如98年9月22日爭點整理摘要狀所載等語(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㈦第46頁),而自聲請人於98年9月22日民事爭點整理摘要狀所載,查悉渠等先位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備位答辯聲明:丙二案即附圖二所示A部分,分由黃文源、黃武源、黃進源、黃富源各以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保持共有等語(卷㈦第14頁),因此聲請人黃文源、黃武源、黃進源、黃富源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主張請求依丙2案所示方案分割並請求分得A部分並維持共有,綜上所述,本件判決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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