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德從事裝設廣告看板之工作,平日即須駕駛貨車載運相關器具前往工作場所,駕駛行為為其附隨業務之一,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8月21日下午4時許,因裝設廣告看板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由南往北方向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上開處所停車,適有告訴人 謝政道 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自後方行駛而至,2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胸口擦挫傷及手臂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0至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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