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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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芷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芷薰於民國104年3月23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轉為由北往南方向之彎道處時,適有 陳振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對向車道即土庫七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此時本應注意必須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係夜間但該路段有路燈照明,該處道路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亦即客觀環境上並無令其不能為上開應注意事項之情事,詎其於轉彎過程中不慎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駛入來車道。故當陳振忠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迎面駛近時已閃避不及,所騎機車左側車身因而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陳振忠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胸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陳振忠、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5、30、49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昱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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