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 陳泰州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竟於民國104年3月28日1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逆向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306號加油站出口處時,依當時駕駛環境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持續沿該路慢車道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蔡○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加油站出口處起駛進入武慶二路慢車道北行,兩車前車頭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右膝2*2公分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9至8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