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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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五號
聲請人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肆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三0八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八百元為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業經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八七六號給付借款執行卷調卷執行完畢,該假扣押裁定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九四號民事裁定撤銷並已確定,嗣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准以公示送達方式(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一0號)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刊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中華日報第十四版,迄今已逾二十日並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經查: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假扣押,嗣提供擔保金六萬四千八百元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惟前開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八七六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又聲請本院准將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相對人迄未行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三0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六八號提存書影本、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九四號民事裁定影本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一0號公示送達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中華日報廣告費收據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三0八號(內含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九號案卷)、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六八號提存卷宗、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一0號公示送達案卷、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八七六號給付借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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