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二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情形,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貳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情形,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行經嘉義縣一六三線道下潭國小前時,適該處路段執行萬安二十五號防空演習勤務,因駕駛人於演習時車輛應行管制期間仍在路上行駛,經警鳴笛並指揮示意攔停,因該小客車不服從制止反逕自駕車離去,經執勤員警記下違規車號,並比對電腦查詢之資料無訛後,始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嘉水警六字第091009393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陳慶璋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時是萬安演習由一點半開始我在下潭國小前面執行萬安勤務,當時我看見該輛UG─七七七五號自小客車由南而北行駛過來,因為當時正值萬安演習車道只有該輛自小客車行駛,我見狀即吹哨並持指揮棒對之攔停,但該輛自小客車直接衝過去」、「(問:當時路上是否有其他車輛行駛中,視距如何?)當時沒有其他車輛行駛,而且當時萬安演習管制中,在下潭國小前各路口都有警察管制交通,當時我車號看的很清楚,天氣、視距良好,一般外地車輛在當時皆可判斷當時是在萬安演習,因為有廣播且當時車輛都停在路旁和一般車行狀況不一樣,所以一般車輛都會知道當時是在演習」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陳慶璋前開陳證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辯稱:當時該輛汽車係由其子 黃漢龍 在使用,而黃漢龍當天雖有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但並不知該處正逢萬安演習,且未見有員警對之攔停云云。惟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決異議人甲○○之自小客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情形,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潭派出所員警陳慶璋,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並就異議人之該輛自小客車,於前揭時日經人駕車行經下潭國小前時,為在該處執勤之員警發現該輛自小客車【在演習時車輛應行管制期間仍在路上行駛】,經執勤員警【鳴笛示意攔停】,惟異議人該輛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見狀不停且加速離去】等本件違規情節均供述明確,而警員之舉發程序,亦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規定,況查警員陳慶璋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且舉發當時所記載違規駕駛人所駕車之違規情節又與事實相符等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其陳述為可採信。況駕駛人經攔查未停而離去之違規過程,僅約數秒鐘,稍縱即逝,若來得及拍照固然最好,可免去不必要之爭議,但若來不及拍照,此短暫之事實經過,除全程目睹之警員可資證明外,難有其他輔佐證據,而異議人就其指稱舉發員警舉發有誤乙節,既未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後,在經交通勤務警察依法攔停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時,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換言之,適用本條項之規定,必以汽車駕駛人先有違反本條例其他諸如闖紅燈、行車未繫安全帶等行為而為其處罰要件,至於駕駛人若僅單純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攔停指揮而有拒絕停車行為,因駕駛人並未有其他違反前揭條例之行為,僅能以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處罰。經查,本件異議人雖於上開時地駕車遇防空演習勤務,經警鳴笛並指揮示意攔停,因不服從制止逕自駕車離去,惟異議人僅係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攔停指揮,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何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則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前開行為僅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應無疑義。另前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投郵後,業經郵政單位以遷移新址不明而原件退還,前開舉發通知單尚未經合法送達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嘉水警六字第0920025088號函敘在卷可憑,從而本件前開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僅係單純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攔停指揮而拒絕停車,並未有其他違反前揭條例之行為,且因前開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致其未能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期限內到案,從而移送機關據以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處分,經核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指摘原裁決不當,即非無理由,而本件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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