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同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限速六十公里之台六線十一公里處時,為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獲該輛自小客車之行車時速高達七十九公里,已超速十九公里,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警員逕行開單舉發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超速採證相片一幀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對於其有駕駛該車行經上開時、地為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獲拍照之事實亦不爭執。雖異議人辯稱:伊當時係將車子停駛在路旁,並非行駛狀態中,且由採證相片中亦可看出車子是停在路旁云云。惟查,異議人之自小客車於違規當時係超速行駛在道路外車道,且於通過雷達測速點其照相測定值為:限速六十公里、測速七十九公里、超速十九公里,證明該車輛係在行進中並非停於路邊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苗警栗交字第0910016376號函敘明在卷可徵,足見異議人車輛當時係在行進中無訛,況本件異議人之行車超速違規情形既係經由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獲並予拍照,則在高速快門攝影情況下,相片中所顯現之被攝物體自係呈停滯狀態,是異議人以相片中所看到之車子係呈停滯狀態而來辯稱其當時係停駛中並未行進云云,要係卸飾之詞,自無可採。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汽車,在行經台六線十一公里處時,其行車速度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