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林慧容
訴訟代理人  林慧禎
被   告  梁展源
       婕誠 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緯
訴訟代理人  趙令瑜
       何晉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梁展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 陸佰 貳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0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展源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梁展源以新臺幣壹拾柒萬
伍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梁展源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8
9,633元,並自民國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梁展
源應與被告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婕誠公司)
連帶賠償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54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其訴訟標的及請求
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展源以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為業,為
從事業務之人,於106年12月5日18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文南路與文南二街交岔路口欲
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貿然左轉, 嗣有 原告由文南路騎樓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穿越
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遭被告梁展源駕駛之系爭車
輛碰撞倒地,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臀部挫傷
、第五薦椎骨折之傷害。被告梁展源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69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621號刑事簡易
判決處拘役50日。原告因被告梁展源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醫療費用3,530元、交通費用2,200元、營養品費用3,
903元之損害,又原告因尾椎骨折嚴重疼痛,需人協助照顧
,醫生建議休養共2個月,原告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原告
每月收入約30,000元,受有共60,000元之工作收入損失,另
原告於休養期間需人協助照顧,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準
,受有共120,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精神上損害則為100,0
00元。再者,被告梁展源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被告婕誠公司
所有,被告婕誠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2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梁展源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於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530元乙節不爭執
;關於交通費用2,200元部分,倘原告提出收據證明,被
告梁展源即不爭執;關於工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應休養
2個月不爭執,但原告應提出報稅資料證明薪資,若無,
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診斷證明書雖載需人協助照顧
,但未載明係全日或半日,此部分有爭執;另原告請求之
精神賠償金額過高,請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靠行被告婕
誠公司,靠行車主非被告梁展源而係訴外人 林憶源 ,被告
梁展源係向林憶源承租系爭車輛,有繳交行費及保險費,
因與林憶源有溝通上問題,致本件尚未申請保險理賠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婕誠公司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
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530元乙節不爭
執;關於交通費用2,200元部分,倘原告提出收據證明,
被告梁展源即不爭執;關於工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應休
養2個月不爭執,但原告應提出報稅資料證明薪資,若無
,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診斷證明書雖載需人協助照
顧,但未載明係全日或半日,此部分有爭執;另原告請求
之精神賠償金額過高,請本院審酌。被告梁展源並非靠行
車主,因被告梁展源與靠行車主間有債務問題,靠行車主
不同意報出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展源以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為業,為從
事業務之人,於106年12月5日18時3分駕駛系爭車輛,沿
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文南路與文南
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嗣有原告由文南路騎
樓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穿越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
遭被告梁展源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倒地,受有左側頭部挫
傷及左側手肘擦傷、臀部挫傷、第五薦椎骨折之傷害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70239695號卷〈下稱警卷〉第3
頁至第10頁;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6號卷〈下稱本
院附民卷〉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梁展源駕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
頁),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
,致肇事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梁展源之駕駛行為顯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梁展源上開業務過
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621號刑事簡易
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
據上,益徵被告梁展源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梁展源
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梁展源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茲就原告上揭
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530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郭綜合醫院收據、臺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17至19頁),並為被告梁展源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530元,洵屬有據。
2、交通費用、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用2,200元、醫療費用3
,903元云云,為被告梁展源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支
出交通費用,又原告雖有提出電子發票交易明細4張以證
明有支出營養費,然原告對於為療養之目的,該等醫營養
品係為必要之物品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揭
主張自難認可採。
3、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尾椎骨折嚴重疼痛,需人協助照顧,醫生
建議休養共2個月,原告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原告每月
收入約30,000元,受有共60,000元之工作收入損失云云,
對此,被告梁展源對於原告自本件事故後有2個月無法工
作乙節不爭執,然關於原告之月薪為何乙節,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月薪為30,000元,被告對此亦有爭執,
自難據之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參酌被告梁展源同意
以每月基本工資為計算薪資損害之月薪資標準,是本院認
以月薪22,000元為計算薪資損害之標準,較為可採,則原
告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為44,000元(計算式:22,000元
×2月=44,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憑。
4、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休養期間需人協助照顧,以每日2,000元
為計算基準,受有共120,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云云,對
此,被告梁展源對於原告自本件事故後需休養2個月並需
人協助照顧乙節不爭執,然關於原告所需看護係全日或半
日乙節,被告梁展源有爭執,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立醫院及
郭綜合醫院,郭綜合醫院以108年5月20日郭綜發字第1080
00879號函復:原告為尾椎骨折嚴重疼痛,需平躺以減少
疼痛,但不影響下肢力氣,行走或一般日常活動是否需專
人協助照顧,可自行判斷等語;臺南市立醫院則以108年5
月31日南市醫字第1080000410號函檢附就診記錄說明謂:
薦椎骨折,因疼痛之故,於轉位、如廁、洗澡等動作,或
許須人協助,而看護是否須24小時,則因人而異等語回復
本院(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1至103頁),是綜觀原告當
時所受傷害之狀況及上揭醫院函文內容,本院認當時原告
以半日看護2個月為已足,是本院認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
元為計算標準,較為可採,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2
,000元(計算式:1,200元×60日=72,000元),原告逾
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憑。
5、精神上損害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臀部挫傷
、第五薦椎骨折等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梁展源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
職業為美容師,月收入約2、3萬元,105、106年度均無所
得,名下無財產;被告梁展源係專科畢業,職業為計程車
司機,月收入約3萬多元,105、106年度均無所得,名下
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1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考量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復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
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四)據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19,530元(計
算式:3,530+44,000+72,000+100,000=219,530)。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被告因駕車疏於注意,貿然
左轉,以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雖如前述,惟按行人穿越
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
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當時徒步行走,
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7年7月21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謂:「(一
)梁展源駕駛營業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主因。(二)林慧容徒步行走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
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足徵除被告確有
駕車貿然左轉之過失外,堪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亦有過
失,本院斟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兩造注意義務
程,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
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負之賠償
責任應減少為175,624元(計算式:219,530元x80%=175,6
24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175,62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展源給付175,624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
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
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
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
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要旨參照)。監理機關就車輛所為
之車籍登記,純為便利車輛管理而設(即包含課稅及開立
交通違規罰單等),尚難以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名義人為
所有權人之唯一認定依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梁展源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為被告婕誠公司所有,被告婕誠公司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係靠行車輛,實際
所有人係訴外人林憶源乙情,有被告婕誠公司提出之臺南
市轄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梁展源亦自承其係
向林憶源承租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可知
被告婕誠公司僅係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名義人,實際上並
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亦非被告梁展源之雇主,是原告主
張被告婕誠公司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梁展源給付原告175,624元,及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
,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梁展源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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