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小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虎小字第2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旻貞
被   告  楊儒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6日12時2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雲林縣○○鎮○
○路○○○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大回昌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李佩珊 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其車身受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
計新臺幣(下同)49,600元(含工資費用13,200元、零件費
用36,400元),經折舊後,原告請求19,267元,原告本於保
險責任已經賠付修理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日於上開地點發生車禍
碰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車禍相關卷宗(即該局108
年6月18日雲警虎交字第1080008373號函及其附件)審閱無
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過
失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修復費用共計49
,600元(含工資費用13,200元、零件費用36,400元),有估
價單及發票附卷可佐,而系爭車輛係101年7月出廠,亦有
行車執照在卷足憑,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之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超過5年,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640元(計算式:36,400元×1/
10=3,640元),加計工資13,200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為16,840元(計算式:3,640元+13,200元=16,840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19,267
元,然修復費用於16,840元內,始為合理,已如前述,是以
,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6,84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6月24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6,840元,及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
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美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