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勞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蘇琪雯
訴訟代理人  毛棟誠
被   告 遠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憲錩
訴訟代理人  莊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
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0,382元至原告設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8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
應給特休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並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載明其
請求之補償金包含:⑴預告薪資新臺幣(下同)26,000元;
⑵民國107年11月份薪資16,000元;⑶資遣費71,000元;⑷
特休假而未休之工資46,453元;⑸被告低報原告薪資致勞工
退休金提撥不足之差額18,942元;⑹被告延遲為原告投保致
短少提撥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1,440元;⑺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53元(26,000元+
16,000元+71,000元+46,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
20,382元(18,942元+1,440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並未
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3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詎被告於107年11月
12日致電原告自值勤之 林森 之愛公寓大廈立刻回公司,並要
求原告簽立離職書,經原告向被告經理詢問可否工作至同年
12月底,然遭被告拒絕並稱原告僅能工作至當週星期五(即
107年11月16日),是原告係受被告之脅迫才簽立自107年11
月16日離職之離職書。嗣原告不服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
法推廣協會申請調解,兩造於乃108年1月間召開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惟因兩造就資遣費、勞工退休金之提撥、特休假工
資未給付等情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於下:
⒈預告工資26,000元: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自103年3月1日
起至107年11月13日止,共計4年9個月,惟原告於107年11
月16日被迫離職,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
定之期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應給付26日之預告薪
資26,000元(每日1,000元*26日)。
⒉107年11月份薪資16,000元:原告既於107年11月16日受被
告脅迫離職,則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07年11月份薪資16,00
0元(每日1,000元*16日)。
⒊資遣費71,000元: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共計4年9個月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每滿1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1,000元(
71日*1,000元)。
⒋特休假而未休之工資46,453元:原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
07年11月16日止之在職期間,共有41日之特休假,然被告
因工作需要均未准予原告休假,是被告應給特休假而未休
之工資46,453元(41日*1,000元*1.33;嗣原告改稱同意
特休假薪資以1日860元計算)。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假應
扣薪,然被告從未限制原告請假之日數,亦未規定請假即
係請特休假,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⒌被告刻意未依原告之實際薪資數額向勞保局辦理投保(即
被告低報原告薪資數額),致原告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之
差額18,942元:
⑴原告103至104年薪資為每月24,000元;105至106年薪資
為每月26,000元;107年薪資為每月30,000元。然被告
為原告投保之薪資數額分別為103年4月至103年6月19,0
47元、103年7月至104年6月19,273元、104年7月至105
年12月20,008元、106年1月至106年12月21,009元、107
年1月至107年11月22,000元。
⑵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及其實際提撥之數額:
①103年4月至103年6月應提撥金額為每月1,440元(被
告實際提撥為1,142元),差額894元。
②103年7月至104年6月應提撥金額為每月1,440元(被
告實際提撥為1,156元),差額3,408元。
③104年7月至104年12月應提撥金額為每月1,440元(被
告實際提撥為1,200元),差額1,440元。
④105年1月至105年12月應提撥金額為每月1,560元(被
告實際提撥為1,200元),差額4,320元。
⑤106年1月至106年12月應提撥金額為每月1,560元(被
告實際提撥為1,260元),差額3,600元。
⑥107年1月至107年11月應提撥金額為每月1,800元(被
告實際提撥為1,320元),差額5,280元
⑶總計被告短缺提撥勞工退休金金額為18,942元。
⒍被告延遲為原告投保,致短少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1,440
元:原告於103年3月1日到職,惟被告迄至103年4月1日才
為原告加保,是被告應給付遲延投保而短少提撥6%勞工退
休金1,440元(103年3月薪資24,000元6%*)。
⒎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既係受被告脅迫而離職,則被告自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另原告確實有裝潢保證金30,000元未交給林森之愛公寓大廈
財委之情事,因被告已為原告代墊系爭30,000元予林森之愛
公寓大廈財委,是對被告主張以系爭30,000元代墊款與原告
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乙情,無意見。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撥20,382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自103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並派駐於林森之愛公寓
大廈擔任社區總幹事之職務,協助社區管委會總理各項公共
事務,原告初期表現雖無異狀,然迄至約107年10月20日被
告更換原告之主管,改由訴外人 林建杉 任職時,因林建杉發
現社區之電腦換裝送出後,原告遲未付款數月,致電腦無法
取回、原告於上班期間經常不在社區內、有委員反應原告不
適任、財務短缺等情,故於107年11月12日經被告公司許念
莒經理之建議下,請其回公司進行晤談以瞭解該社區事態,
在此情形下原告簽立系爭離職書(離職日期107年11月16日
係原告自行書寫)。因此許經理尊重原告之意願,亦無意究
責,即應允之,是被告並無脅迫原告簽立系爭離職書。
㈡翌日(107年11月13日)被告人事主任莊明仁前往原告值勤
之大樓與原告進行溝通與慰留,只聽其回答「已得罪了經理
,不好意思留下了」當日即無功而返;但臨走前莊明仁仍希
望慰留原告,請原告再三考慮。莊明仁於11月14日再去找原
告,等到下午14時45分仍不見原告人影,故在管理員值勤簿
上書寫「總幹事:我來找您不遇,二小時前打電話來說您剛
出去,現在您還未進來」等語,又是無功而回。其後莊明仁
在原告離職前雖有連繫上,然面對莊明仁之慰留,原告僅回
覆:「不知要跟你說什麼」。
㈢嗣在107年11月16日總幹事交接後,繼任總幹事發現2件急迫
事件須即時處理:⑴電腦送修,原告於甚久之前已向管委會
申請維修款12,500元,亦確定取件時間,然電腦卻遲遲未取
回;⑵原告已向森之愛公寓大廈B棟11F1住戶收取其所繳交
之裝潢保證金30,000元,然一直均未交給財委,亦未交接給
新任總幹事。事經總幹事回報給被告,被告指派前主管溫玄
清主任代為處理,並分別於107年11月20日墊付12,500元前
往力新資訊行將早已修護完成之電腦主機取回;107年11月2
3日將本應於當年9月25日該繳給財委之裝潢保證金30,000元
墊付財委。而被告與原告契約勞動終止後,即依一般離職程
序於發薪日結算當月薪資16,000元及年度特休假14天核算14
,000元予原告。被告原顧及與原告有同事之情誼,並考量其
年紀尚輕,不行使民刑事訴訟權,詎原告不領情,反而前往
勞工局申請調解,並於調解主張不實之請求,乃衍生本起訴
訟,被告實感無奈。
㈣針對原告之請求,茲答辯如下:
⒈預告工資26,000元、資遣費71,000元部分:原告係自行離
職,而非受被告脅迫離職,故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均為無
理由。
⒉107年11月份薪資16,000元部分:業經被告給付完畢,原
告之主張顯非事實。
⒊特休而未休之工資46,453元部分,則部分有爭執:
⑴被告對原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7年11月16日止之特休
假有41日不爭執,並同意以1日860元計算特休假薪資。
⑴被告公司請假規則:因行業別關係,被告員工之工作場
所分散各地,管理誠屬不易,因之便宜行事,造就中階
管理階層人員之請假及休假之申請程序較為自由,申請
任何假或休假未扣薪,把每個假別均當成特休假在使用
,請假超過日數亦不必扣薪。本件原告亦屬此類人員,
原告未記明假別之請假日數,早已超過其法定特休假日
數,故其請求特休假而未休之工資,在事理上有失衡。
⑵106年1月1日之前特休假未休結算工資須「因可歸責於
雇主」之情事,致勞工未休畢特休假時,雇主方有結算
特休假未休工資之義務。基此,原告如欲請求106年4月
1日以前之特休假未休結算之工資者,自應先就其未休
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僅對106
年1月1日以後所產生之特休假未休工資有給付之義務,
並應扣除被告於107年12月5日發薪日已給予原告14日特
休假未休工資。
⒋被告對原告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之差額18,942元、遲延投
保短少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1,440元部分,均不爭執。
㈤另被告既有為原告代墊30,000元裝潢保證金交予林森之愛公
寓大廈財委,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以系爭代墊款
債權與原告前開請求之薪資等債權,相互抵銷。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自103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並派駐在林森之
愛公寓大廈擔任社區總幹事之職務,然原告於107年11月12
日簽立離職書(離職日期107年11月16日),其後被告曾給
付107年11月份薪資16,000元及14日之特休未休薪資予原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離職書、一般轉帳明細、薪資
轉帳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被告既已給付107
年11月之薪資予原告,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再給付此部分之
薪資,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所簽立之系爭離職書,係受脅迫始為該意思
表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離職書之意思表示,於法尚難
憑採。況被告於事後曾慰留原告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若真係受被告之脅迫始簽立離職書,被告自無必
要再慰留原告, 益徵 被告辯稱其並未脅迫原告簽立系爭離
職書為可採。
㈢兩造勞動契約係合意終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
資及資遣費,亦不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雇
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
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
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依前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
,並非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則原告自不得主張依
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亦不得向被告請
求資遺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6,000元、資
遣費71,000元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⒉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
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既經係兩造合意終止,則原告自無從依上開法條規
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而未休之工資46,453元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雇主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為勞基法第38條
所明定,可知特別休假乃雇主之法定給付義務,而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
所明定,即雇主未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勞工特別休
假者,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給付應休未
休天數工資。
⒉本件被告依法應按年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天數之工資
,此為其法定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該項給付
義務,且其未休特別休假並無可歸責因素,雖為被告所
否認,然被告係勞資關係中屬較強勢之僱主,且其依法
有給付義務,是被告如欲免給付之責任,本即應由被告
對未休假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此參諸107年1月31日修正之勞基法第
38條第6項亦同此意旨甚明。是以,被告雖抗辯原告特別
休假未休,係基於個人原因而未休,應視同放棄,不得
再請求工資云云,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
⒊至被告另抗辯:原告請任何假均未扣薪,出勤表亦未記
載,係因兩造約定把每個假別均當成特休假在使用,而
原告未記明假別之請假日數,早已超過其法定特休假日
數,故其請求特休假而未休之工資,為無理由云云,然
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該公司有此約定之請假規則存
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原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7年11月16日止之在職期間,
共有41日之特休假,然被告已給付14日之薪資,且原告
之薪資以1日860元計算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3,220【(41-14)×860】元部分,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額部分:末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
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
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
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到職後,被告未提撥足額
退休金或遲延投保短少提撥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內(提撥不足之差額為18,942元、遲延投保
短少提撥為1,44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提撥20,382(18,942+1,440)元至原告之勞
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
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
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提撥
20,382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
金額,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抵銷之標的,先予敘明

⒉再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2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
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
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本件被告對原告有30,
000元之債權存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本案中
以其對原告之債權(30,000元)為抵銷之抗辯,於法自
屬有據。從而,原告對被告已無可得主張被告應給付之
金額(23,220-30,000=-6,780)。
四、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且被告已給
付107年11月之薪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1月薪
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
,而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之特休未休之薪資,惟經被
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
原告請求被告提撥20,382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內部分,因不得抵銷,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政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