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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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565號
原 告 鄭同和 (即 吳姝瑩 之承受訴訟人)
鄭博元 (即吳姝瑩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朝隆 (即吳姝瑩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邱振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7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原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姝瑩提起,嗣
吳姝瑩於本件繫屬中之民國108年3月18日過世,原告並已
於108年7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
統表、死亡證明書、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第24頁、第22頁、第25頁),與前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1月5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中路1段757巷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駕駛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穿越系爭路口,適吳姝瑩牽引腳
踏車沿安中路1段75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至該處停等並欲
穿越系爭路口,被告閃煞不及,與吳姝瑩發生碰撞,致吳姝
瑩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薦骨閉鎖性骨折、右小
腿及左足踝擦傷、左前臂挫瘀傷等傷害。被告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吳姝瑩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
間有因果關係,就吳姝瑩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200元:
吳姝瑩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急診及門診就診各1次,支出醫療費用1,60
0元。又因吳姝瑩年長,後續再以中藥調理身體,支出9,60
0元,合計11,200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1,800元:
吳姝瑩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三角支架、坐墊,支出合計1,
800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
吳姝瑩為全職家庭主婦,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吳姝瑩無論
站立或坐臥均感覺下背、薦骨處痠痛,造成吳姝瑩日間行動
失據、夜間難以入眠,吳姝瑩生活受到嚴重影響,精神備受
苦痛,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元。
⒋據此,吳姝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113,000
元【計算式:11,200元+1,800元+100,000元=113,000
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業
據吳姝瑩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案號: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558號,即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字第4096
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另案,偵審詳如後述)指訴明確,並
提出奇美醫院107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
明書)1紙為證(見另案警卷第1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
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
事案件,被告於偵查程序即自白犯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4096號判決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致人受傷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此部分之事實,均堪為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
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
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
害吳姝瑩身體權、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吳姝瑩前往奇美醫院就診、門診各1次,支出醫療
費用1,600元,未能提出任何醫療單據供本院調查。然參以
吳姝瑩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見另案警卷第13頁),已記
載其於107年1月5日下午7時12分到院急診,於同日晚上
10時離院,可認吳姝瑩至少確曾於傷害案發翌日奇美醫院急
診就醫,並支出相關醫療費用等語屬實,即已證明其受有損
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奇美醫院
之健保給付收費標準,認吳姝瑩支出之醫療費用於720元之
範圍內,尚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吳姝瑩其後復前往奇美醫
院門診,及後續以中藥調理身體等情,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應認原告舉證尚有未盡,則屬無據。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
原告主張吳姝瑩支出購買三角支架、坐墊費用1,800元,亦
未提出任何收據,然參以吳姝瑩所受傷害為下背及骨盆挫傷
、薦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及左足踝擦傷、左前臂挫瘀傷,
遍布於骨盆、尾椎及下半身,傷後使用三角支架、坐墊應與
常情無違,而為必要之支出,故確有此部分支出之損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主張購買上開
醫療器材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1,800元,應屬可採。此
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吳姝瑩因本件事
故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薦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及左足踝
擦傷、左前臂挫瘀傷等傷害,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重,但
對於吳姝瑩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影響,可認吳姝瑩身體
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本院審酌吳姝瑩為國小肄業,生前無業,106、10
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1,565元、20,508元,名下有投資1
筆;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作業員,106、107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有田賦1筆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及另
案警詢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另案警卷第1頁、第8
頁),並有本院查詢之吳姝瑩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7頁至第
10頁)。兼衡吳姝瑩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及吳姝瑩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30,000元之範圍內
,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5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2
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8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
元=32,520元】。
㈢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再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
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
,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在未設第1款
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
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4條第4款、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之先
行過失,然吳姝瑩亦有徒步牽引腳踏車於夜間穿越道路未注
意左右來車之過失。而本件事故發生位置係位於系爭路口之
機慢車優先道上,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附於另案警卷可查(見另案警卷
第18頁、第20頁至第31頁),可認吳姝瑩在被告駛至系爭路
口時,應得目視被告車輛自其左前方駛及,並採取對應之措
施,其就肇事亦負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兩造之過失行
為應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該案於前送往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一、邱振清無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主因;二、吳姝瑩徒步牽引腳踏車,夜間穿越道路未
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另案偵卷第14頁背面
),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原告對此亦未為爭執(見本院卷
第3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於閃
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及吳姝瑩未注
意左右來車等情,認兩造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輕重
,衡以其規範保護目的及可責程度,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交通
事故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70
,依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2,764元【計算
式:32,520元×(1-30%)=22,764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
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
,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月1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08年6月29
日午後12時生效,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
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764元,自108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764元,及自
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
條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
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
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1條之2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
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就再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