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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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565號
原   告  鄭同和 (即 吳姝瑩 之承受訴訟人)
       鄭博元 (即吳姝瑩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朝隆 (即吳姝瑩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邱振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7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原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姝瑩提起,嗣
吳姝瑩於本件繫屬中之民國108年3月18日過世,原告並已
於108年7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
統表、死亡證明書、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第24頁、第22頁、第25頁),與前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1月5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中路1段757巷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駕駛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穿越系爭路口,適吳姝瑩牽引腳
踏車沿安中路1段75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至該處停等並欲
穿越系爭路口,被告閃煞不及,與吳姝瑩發生碰撞,致吳姝
瑩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薦骨閉鎖性骨折、右小
腿及左足踝擦傷、左前臂挫瘀傷等傷害。被告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吳姝瑩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
間有因果關係,就吳姝瑩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200元:
吳姝瑩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急診及門診就診各1次,支出醫療費用1,60
0元。又因吳姝瑩年長,後續再以中藥調理身體,支出9,60
0元,合計11,200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1,800元:
吳姝瑩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三角支架、坐墊,支出合計1,
800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
吳姝瑩為全職家庭主婦,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吳姝瑩無論
站立或坐臥均感覺下背、薦骨處痠痛,造成吳姝瑩日間行動
失據、夜間難以入眠,吳姝瑩生活受到嚴重影響,精神備受
苦痛,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元。
⒋據此,吳姝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113,000
元【計算式:11,200元+1,800元+100,000元=113,000
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業
據吳姝瑩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案號: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558號,即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字第4096
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另案,偵審詳如後述)指訴明確,並
提出奇美醫院107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
明書)1紙為證(見另案警卷第1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
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
事案件,被告於偵查程序即自白犯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4096號判決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致人受傷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此部分之事實,均堪為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
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
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
害吳姝瑩身體權、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吳姝瑩前往奇美醫院就診、門診各1次,支出醫療
費用1,600元,未能提出任何醫療單據供本院調查。然參以
吳姝瑩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見另案警卷第13頁),已記
載其於107年1月5日下午7時12分到院急診,於同日晚上
10時離院,可認吳姝瑩至少確曾於傷害案發翌日奇美醫院急
診就醫,並支出相關醫療費用等語屬實,即已證明其受有損
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奇美醫院
之健保給付收費標準,認吳姝瑩支出之醫療費用於720元之
範圍內,尚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吳姝瑩其後復前往奇美醫
院門診,及後續以中藥調理身體等情,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應認原告舉證尚有未盡,則屬無據。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
原告主張吳姝瑩支出購買三角支架、坐墊費用1,800元,亦
未提出任何收據,然參以吳姝瑩所受傷害為下背及骨盆挫傷
、薦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及左足踝擦傷、左前臂挫瘀傷,
遍布於骨盆、尾椎及下半身,傷後使用三角支架、坐墊應與
常情無違,而為必要之支出,故確有此部分支出之損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主張購買上開
醫療器材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1,800元,應屬可採。此
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吳姝瑩因本件事
故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薦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及左足踝
擦傷、左前臂挫瘀傷等傷害,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重,但
對於吳姝瑩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影響,可認吳姝瑩身體
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本院審酌吳姝瑩為國小肄業,生前無業,106、10
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1,565元、20,508元,名下有投資1
筆;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作業員,106、107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有田賦1筆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及另
案警詢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另案警卷第1頁、第8
頁),並有本院查詢之吳姝瑩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7頁至第
10頁)。兼衡吳姝瑩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及吳姝瑩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30,000元之範圍內
,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5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2
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8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
元=32,520元】。
㈢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再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
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
,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在未設第1款
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
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4條第4款、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之先
行過失,然吳姝瑩亦有徒步牽引腳踏車於夜間穿越道路未注
意左右來車之過失。而本件事故發生位置係位於系爭路口之
機慢車優先道上,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附於另案警卷可查(見另案警卷
第18頁、第20頁至第31頁),可認吳姝瑩在被告駛至系爭路
口時,應得目視被告車輛自其左前方駛及,並採取對應之措
施,其就肇事亦負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兩造之過失行
為應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該案於前送往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一、邱振清無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主因;二、吳姝瑩徒步牽引腳踏車,夜間穿越道路未
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另案偵卷第14頁背面
),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原告對此亦未為爭執(見本院卷
第3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於閃
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及吳姝瑩未注
意左右來車等情,認兩造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輕重
,衡以其規範保護目的及可責程度,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交通
事故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70
,依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2,764元【計算
式:32,520元×(1-30%)=22,764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
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
,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月1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08年6月29
日午後12時生效,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
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764元,自108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764元,及自
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
條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
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
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1條之2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
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就再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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